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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不服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字体:
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不服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作者:张以军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04-13

 

 

   [案情]

   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负责人:李元建,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海涛,系四川成都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作梅,系四川成都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州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马志云,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飞,系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珍,系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彭州工商局以盐业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销售给彭州市九陇镇山才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山才食品厂)的“铁湖”牌精制食盐(6吨)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盐业公司处以罚款14 850元。

     原告盐业公司因不服彭州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称,从事实方面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是不合格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送到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检验的食盐是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从法律依据方面来看,因被告处罚没有事实,故其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彭州工商局作出的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148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工商局答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山才食品厂现库存的2.5吨食盐是2001年12月17日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6吨食盐中的一部份。对库存食盐进行抽样检验证明,原告销售给山才食品厂的食盐为不合格食盐。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148号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消费者投诉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查封行为程序违法、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盐业公司未实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销售行为,工商局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提供了国办发〔2001〕57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依据,受理的申诉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笔录、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检验报告书等事实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处罚是被告的职权范围,盐业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销售行为事实清楚,检验报告虽有笔误,但鉴定机构已经进行更正。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文件关于“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接受山才食品厂的申诉,对原告所销售的食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进行查处。被告在接到山才食品厂的申诉后,即对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现场勘验后进行了封存,虽未加贴封条,但向黄山才(山才食品厂业主)交待了封存物品未经本局同意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黄山才在清单上签了字。这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规定的“应当”加封条和“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的规定虽有瑕疵,但与该条精神并不相违背,故被告的查封行为合法。该批食盐被封存后,原告工作人员覃勇确认了被告封存的食盐是原告所销售的食盐。2003年1月29日,彭州工商局对封存的食盐进行了随机抽样,样品每袋1000克。抽样前,彭州工商局已书面通知盐业公司参加抽样,但盐业公司在抽样时未到现场.被告的采样行为、程序合法。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按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对样品进行鉴定,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报告的打印错误进行补充更正,也是合法的。原告提供的该批食盐的产品等级为“优级”,而被告在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包装袋内提取的检验合格证表明该食盐的等级为“精制一级”,两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说明原告所销售的食盐本身在质量上就存在问题。而山才食品厂保管剩余的2.5吨食盐,堆放的库房地面、墙面均贴有瓷砖,放盐处高于地面,通风良好。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四川省犍为大同盐厂生产的铁湖牌精制食盐6吨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国家标准,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原告销售不合格食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的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148号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的成工商彭处字[2003]第148号处罚决定。

   

 [评析]

 

    产品质量问题,是应该由技术监督部门处罚还是由工商行政机关处罚,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同时,被告采取的查封行为存在瑕疵、鉴定机构有无资格,都关系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1、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质量问题,应该由技术监督局进行处罚还是工商局进行处罚,在本案中即是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原告认为食品厂必须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进行查处,那么被告是否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的处罚行为是不是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就成了本案的首要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文件关于“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被告彭州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根据当事人的投诉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接受山才食品厂的申诉,对原告所销售的食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进行查处。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其职权范围,执法主体合法。

    2、 被告的抽样行为是否合法真实。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告抽样取证时原告并不在场,按照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被告的抽样行为存在瑕疵,那么被告的抽样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般来说,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大多数当事人是能够配合的,但有时也会遇到类似本案的原告一样的当事人,故意不到现场的情况。如果因为当事人不到场,行政机关的抽样取证就不能进行,那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势必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剩余的2.5吨食盐封存后,曾通知原告负责人李元建到隆丰工商所接受询问并到现场参加抽样,因李元建未到场,被告在原告拒不到场的情况下,采取了一种补救措施,在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邀请了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和查封地的村支书作为在场证人,对山才食品厂剩余的2.5吨食盐随机抽样,并将抽样当场加封封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通知义务,并邀请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在场进行监督,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而认定被告的采样行为程序合法。

    3、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的效力。食盐不合格,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是否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食盐不合格的依据,原告提出了不同意见。法院认为,食盐作为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成都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在分工区域内有卫生质量检验鉴定资格,有权对食盐这一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成都市卫生执法监督所尽管对食盐进行的是卫生学的评估,但参照鉴定的标准是食用盐的国家标准,即GB5461—2000标准,其鉴定结论具有效力。至于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载明的包装情况与样品实际情况不符,只是鉴定机构的打印错误,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成立。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文章录入:盛莉    责任编辑: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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