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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法性审查对审理行政案件的影响 | |||||
| 析敖平镇济泉村一社诉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案 | |||||
| 作者:张以军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04-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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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四川省彭州市敖平水泥厂因企业建设需要,于1984年和1993年向原告彭州市敖平镇济泉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济泉村一社)租用土地计24亩。水泥厂按约定将土地租金给付至2003年。原告济泉村一社在收取2003年土地租金时,得知其出租的24亩土地已于1996年9月被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所征用。
被告国土局辩称:水泥厂的建设用地是在1996年9月经原告同意后进行补征的。原告与水泥厂于1996年9月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这表明原告早在六年前就知道其土地已被被告所征用。因此,原告的诉讼期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庭审中,针对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行政行为是否不作为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与水泥厂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证明水泥厂所占用的部份土地是原告先后两次租给水泥厂使用的; 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2003年度都还在收取土地租金及在2003年12月才知道租用土地已被征用; 3、彭州市敖平镇济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水泥厂租用原告的土地从租用时起至2003年止,原告一直都在收取土地租金。 4、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属被告的法定职责。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996年9月水泥厂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期限。 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济泉村一社在将土地出租给水泥厂期间,被告国土局于1996年9月征用了原告济泉村一社的土地24亩。在诉讼中,被告仅提供了原告与水泥厂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其他任何批准文件及相应的审批手续,其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被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驳回原告彭州市敖平镇济泉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济泉村一社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在本案中,原告济泉一社租给水泥厂的24亩土地在事实上确已被被告所征用,向被征地单位原告济泉村一社支付土地补偿费是被告国土局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水泥厂1996年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原告到2003年都一直在向取水泥厂收取租金。原告济泉一社在收取2003年的租金时才知道出租给水泥厂的土地已被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所征用这一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2003年起计算。故原告济泉一社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既然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限,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确也未向原告济泉一社支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村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支付征地费的法定职责,看起来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济泉一社在将土地出租给水泥厂期间,于1996年9月被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其出租的土地征用,至今未向被征地单位济泉一社支付土地补偿费,尽管征地行为不能被证明是合法的,但原告济泉一社只请求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支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的行政行为,符合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通知第五条“土地统征实行包干办法。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全部土地统征包干费用,并将包干费用交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有征地事务,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组织落实人员安置,按期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土地”的规定和该通知第二十条“ 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的规定,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履行所有征地事务,即未向原告济泉一社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对原告济泉一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济泉一社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也未向原告济泉一社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但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能证明其征地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济泉一社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行政行为合法,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济泉一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原告济泉一社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又未向原告济泉一社支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同时也属其法定职责,原告济泉一社的诉讼目的也要求获得征地补偿费,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水泥厂造成较大的损失。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不同方式处理的原则,根据本案实际应判决彭州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向原告济泉一社支付征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除了重点审查被诉行政机关及其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应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审理行政案件的内在要求。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支撑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即征地行为违法。所以,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济泉一社支付征地补偿费虽属其法定职责,原告济泉一社的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其违法的基础上行使请求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法院显然不能在违法的基础上,再作出要求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这一职责的判决。 第二,行政不作为是与行政作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均属行政行为的范畴。该案的诉讼虽是一起不作为的诉讼,但在本案中,不作为源于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如要判决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审查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成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前提,既然征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征人的补偿也就无从谈及。也就是说只有征地行为合法化后,才能有不作为的履行征地补偿判决。 第三、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而没有对被告的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起诉。因此,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济泉一社的请求在不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是否违法。但是,根据《解释》第四十五条关于诉讼请求增加的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由于原告济泉一社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所以,法院既不能根据《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行政行为(征地)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判决;也不能根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违法(征地)的判决,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因此,只能选择驳回原告济泉一社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充分理解,有效行使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职能作用,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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