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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为排除危险源            【字体:
经营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为排除危险源
作者:代正伟 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7
    [本案示范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在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案件中,界定经营者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界定为控制危险,并排除危险源,对分析类似侵权案件有一定启发。

     [案情]

    原告邹娟。

    原告黄兴琼。

    原告邹玉兰。

    原告李顺菊。

    被告汪廷英。

    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与被告汪廷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月起诉来院。

    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诉称,本案受害人邹贵俊与四原告系亲属关系。2004年7月14日9时许,四原告亲属邹贵俊在彭州市九尺镇被告汪廷英开的烤鸭店买烤鸭,因被告用于加工烤鸭的电烤炉漏电,导致邹贵俊触电并且当场死亡。由于事后被告的亲属冒称死者邹贵俊的家属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开具邹贵俊在该院入院治疗无效死亡的《死亡通知书》,并且未将该通知书原件交给原告方,导致邹贵俊尸体至今未火化,仍冰冻在彭州市殡仪馆内。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0 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521元、丧葬费6 000元、误工费178元。

    被告汪廷英辩称,1、四原告亲属邹贵俊是擅自将手伸进烤鸭炉内取烤鸭,邹贵俊的行为有明显的过错,与其死亡有关联,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的丈夫是在为死者垫付施救费用后,到医院领的《死亡通知书》,该《死亡通知书》真实有效;3、原告方至今不对尸体进行火化,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其扩大的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4、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是受害者,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恒发机械设备经营部购买的,由上海红联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炉仅2天,刚营业2个小时,由于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受害人邹贵俊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的经营者,其未以作为方式履行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发现该烧烤炉有漏电现象,其应当预见到其它人接触该烧烤炉有可能造成触电等危险的后果,然而被告轻信能够避免,却未对其烧烤炉设置警示标牌,也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仍然使用该烧烤炉营业,并导致邹贵俊触电后死亡的严重后果。而受害者邹贵俊虽将手伸进加工烤鸭的烧烤炉内取烤鸭,但该行为并非必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加工烤鸭的烧烤炉体本身不是带电体,从受害人邹贵俊的该行为观察,并非其故意去触电,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邹贵俊有故意行为导致其触电死亡,故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死亡赔偿金44 600元、丧葬费6 000元,共计50 600元,扣减被告汪廷英已给付的5 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45 600元;

    二、被告汪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 057.25元;

    三、被告汪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顺菊被扶养人生活费6 114.50元;

    四、驳回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对被告汪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10元,其他诉讼费1 605元,合计4 815元,由被告汪廷英负担。

    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控制危险的义务,应以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是否排除了危险源为标准,否则,就视为从事社会活动的人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最早是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从本质上说都存在危险源的问题。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从一般意义而言,硬件方面是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设施,包括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消防设施、电梯等。软件则主要指对于设施或具有危险的部分所做的警示,以及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就软件而言,主要是如何提示消费者,控制危险发生;就硬件而言,经营者给消费者提供的设施要符合安全需求,彻底消除危险源,使危险不可能发生。

    3、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法律直接规定。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其他规定保护义务的法律中,也都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第二,合同约定的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第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就属此例。

    4、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就是经营者控制危险的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也包括这两个方面,即所谓履行软件方面的告知或警告义务和使硬件符合安全要求的义务。正如德国学者冯·巴尔将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主要是一些警告和告知的发出,对潜在的受害予以提示,使他们高度注意危险的存在,否则将自行承担危险带来的损害。二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对有的危险只是警告或告知还远远不够,必须加以排除。总体说来,第一类是控制危险,第二类是消除危险源,第一类是最弱的安全措施,与第二类消除危险源相比,它更简单、经济和无效。当然在考察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时,还应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有效性。可能性和有效性越大,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控制危险的义务越小。以本案为例,2004年7月14日晨,被告经营的烤鸭店开张时,被告之姐汪廷会在具体操作该烧烤炉加工鸭子时,发现烧烤炉漏电,告知了被告。作为门市经营的烤鸭店,消费者有可能接触到烤炉,被告却在明知烤炉存在漏电问题时仍继续使用该烤炉。联系以上所述,被告作为经营者,其烤炉设置于消费者易接触的地方,被告应该能够预见到消费者有接触该烤炉可能,对此被告既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又未排除危险源,放任该危险存在。从被告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来考量,被告完全可以进行检修,防止事故的发生。也是说,被告履行很小很小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5、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判断。具体说来,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6、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这是因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针对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为和一些意外事故。

    ——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②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③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④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由此可见,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其构成要件: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②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③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被告汪廷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发现该烧烤炉有漏电现象,其应当预见到其它人接触该烧烤炉有可能造成触电等危险的后果,然而被告轻信能够避免,却未对其烧烤炉设置警示标牌,也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更未排除烧烤炉漏电的危险,仍然使用该烧烤炉营业,导致邹贵俊触电后死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就是被告未履行排除危险源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经营者未履行排除危险源的义务作为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尺,使复杂的侵权案件简单化。

文章录入:徐尔双    责任编辑:代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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