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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合议庭工作问题研究           ★★★ 【字体:
推进合议庭工作问题研究
作者:曾  艳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24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实行“合议”制度。我国的合议制度,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的一项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就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或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作决议时,合议成员应各抒己见,共同商量,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同时允许少数人保留意见。但是,我国对此相关的立法简单粗糙,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运作发生了偏离立法原意的现象,合议庭所具有的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制约权力等特有功能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要求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推进合议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十分重视,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虽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为此,笔者在结合所在法院合议庭运行情况分析的基础上,指出问题,提出建议,对推进合议庭工作问题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合议庭制度的概述

    (一)从合议制到合议庭

    合议是指一种行为,也是一项制度。在司法的角度讲合议制,是指在审判中产生的具有集体决策机制内容和审判活动规律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制度。其依托合议庭而开展。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内部法定的审理各类案件的组织形式,其核心,就是要在审判中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产生的具有集体决策机制内容和审判活动规律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制度。在合议制下,要实现审判人员的合议,合议庭成员必须在少数服从多数的议案原则下,依照法律,根据自己全程参加庭审而取得的认识,在对案件进行评议或就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作决议时,各抒己见,共同商量,以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合议庭的决定,同时允许少数人保留意见,最后形成合议庭对案件的判决结论。   

    在我国,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审判实践的理解和做法一般是三人,即由三人组成合议庭,但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也有由五人或七人组成合议庭的。这一法律制度同时还要求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与对各类案件的审理、评议和作出裁判。

    (二)我国合议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么,在我国实行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制度的前提下,从法院内部工作机制看,应当承认和尊重合议庭的依法独立审判地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的外,其他都是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因此,法院的审判权实质上是借助了每个参与合议庭的法官对个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判来实现,法官的意见综合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确立起合议庭的中心地位。

    合议庭进行审判贯穿整个诉讼程序,具有全面性,不存在其他的限制或禁止。法院既可以就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且在同一类案件中,不论简易的案件,还是比较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都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合议庭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享有对庭前起诉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裁判的决定权,因此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要对各类案件的性质、争议焦点、证据是否采信、事实如何认定和是非责任界限予以分析判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理案件就必然涉及到合议庭成员的分工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由法官或者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然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合议制度这一法定审判组织形式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随意组成合议庭。由于审判力量缺失,有的业务庭甚至不能组成合议庭,立案后不能及时指定人员组成合议庭,不得已采取东拉西凑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2、庭前准备不够。被安排的合议庭成员开庭前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主审法官事先也很少通报案情,甚至连庭审提纲都不列,缺乏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

    3、开庭审理不规范。庭审中,有的坐在审判台,却半途而废提前离庭;有的带着自己承办案件卷宗阅卷;有的写自己所办案件的审理报告;有的没精打彩打瞌睡;有的庭审中随意接听电话,只有主审法官一人集中精力开庭,不少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是人在曹营心在汉,坐庭不负责,实际上是陪衬。

    4、主审法官唱“独角戏”。庭长担任审判长只负责程序的多,对合议庭其他成员合理分工的少,没有让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审理发挥各自的作用,开庭审理的全过程都是主审法官“唱独角戏”。

    5、庭审驾驭能力不强。庭审中对控辩双方的陈述理不顺关系,对诉辩当事人争执焦点不归纳,对当事人的举证不质证、认证,抓不住庭审主要解决什么问题,一个案件多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还对此不满,当事人是牢骚满腹,办案效率不高。

    6、合议制度流于形式。不少合议庭在对案件开庭审理休庭后,对案件不进行评议,由主审法官先写案件审理报告,再召集合议庭组成人员评议,在评议中有主审法官念审理报告或者照着说,其他组成人员表态同意就算完事,而对在法庭中未认证的证据是否采信、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和实体怎么处理,不谈详细的评议意见及理由,即敷衍了事的签名。有的干脆由主审法官把评议笔录事先写好,直接找其他合议庭成员署名,然后找庭长将自己拟稿予以审核,逐级送审。还有的是裁判文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在归档入卷时发现无合议庭评议笔录,便采取补写后由其他成员签名装档案。

    7、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由于有的人民陪审员法律素质低,多数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无法在合议庭中行使独立的裁判权,就形成了专业法官在诉讼中占中心主导地位的局面,非专业法官往往遵从于前者的意志,从而使该制度对诉讼制度未产生任何影响,基本上沦为形式。

    8、对合议庭监督管理不严。进行了审判长选任、还权于合议庭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长承办的案件,实行审判长直接签发,不再经院长审批。审判权力的下放,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审判长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无限制地发挥,使一些审判人员放任自流,以自己拥有的审判权徇私枉法,以权谋私。按照我院《错案责任申报追究办法》的规定,只有当案件被上一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需要上审委会讨论案件是否属于错案时,才会被提上审委会,案件才能得到有效监督。但这种纯粹性地事后监督,很难对合议庭进行有效监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一旦被认定为错案,全体成员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连带错案责任(每件案件扣减办案补助1000元,由合议庭成员按承担责任的大小,扣减相应的金额)。

    三、推进合议庭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现行合议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阻碍了合议庭成员作用的发挥,为了克服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弊端,推进合议庭负责制,应当规范合议庭的运作机制。

     1、改革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合议庭制度下,审理案件的“承办人”应是合议庭,而非仅指承办人,合议庭应是案件的决策者和责任主体,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合议庭所有成员只是合议庭的组成部分。承办人应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在一定的权限内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仅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过合议庭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由合议庭来承担,从而保证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共同决策。

    2、强化合议庭合议案件制度。应建立并完善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的分工负责制度,改变过去只有主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对案件负责的习惯做法,强调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对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负责,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一是合议庭成员庭前要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共同研究审理重点,制定庭审提纲。二是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听取案情,记录要点,深刻思考,作出判断,适时与审判长交换意见。三是合议庭成员对审判长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调查的问题应主动补充调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四是合议庭评议案件,每个成员须充分发表意见,不得简单表示赞同或者反对。五是对主办法官草拟的裁判文书原稿,合议庭成员应当审阅并签名。六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共同负责。

    3、完善合议庭内部的考核追究机制。在目前情况下对法官的考核大多以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效率为考核的主要内容,而且考评时仅以主审的案件为依据,对参加合议庭审理但不是主审的案件不作为工作量或考核内容,从而使法官只对自己主审的案件负责,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积极性。因此,要改变考核方式,将合议庭办案作为考核单元。也就是合议庭审结的案件作为法官的工作量,在合议庭内部进行工作量利益分配,使所有合议庭成员对合议庭审结的每一件案件,无论是否为主审,都有相应工作量上的利益,使各成员尤其是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得到承认,从而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4、强化对合议庭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为保障合议庭依法行使审判权,防止其滥用职权,必须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一是改变过去那种单一的行政化监督模式,把行政化和司法化监督有机地相结合,两者缺一不可。在提倡司法化监督为主的同时,绝不能弱化行政化监督职能。特别在还权于合议庭,让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行政监督主体要充分行使审判权和管理权对案件进行把关。二是建立以立案庭为主体的监督机制。把案件以流程为重点的程序性监督管理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案件流程管理与实体裁判权相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形成隔离带,防止和纠正少数审判人员利用审限搞不正之风。三是建立以审判监督庭为主体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庭对已生效案件的监督作用,对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违法审判线索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四是加强内外监督。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人大、政协、上级法院的监督,加强信访申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要严格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发现案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要对枉法裁判或吃请受贿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规范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运作。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判前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防止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有些人滥竽充数,不负责任地对案件做出表决或简单同意,应规定每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对于评议的问题都应做出自己的分析,根据分析提出法律适用,然后做出如何处理的意见。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要求每位合议庭成员写出书面案件分析报告,并做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决定。然后,在合议时汇总意见,能够统一的或多数人意见一致的,可根据汇总意见做出判决,意见分歧很大的可由审判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案件的分析报告,评析人在评议时,也可做出变动,形成自己更为成熟的意见,以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

    6、建立健全合议庭负责制。首先要明确职责,改变合议庭合而不议、议而不判的现象,合议庭成员要共同参加庭审,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共同负责,裁判文书要由合议庭成员核稿,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责任;庭审结束后要及时合议,形成意见,始终贯彻共同审判、共同负责的思想。其次是下放权力,要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合议结论,院、庭长参加庭务会、审判长会议讨论案件,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予以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但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院、庭长直接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再次是加强管理,要正确处理合议庭直接裁判与院、庭长审核之间的关系,将院、庭长、审判长审核和签发裁判文书权限制度化;要选好合议庭审判长和实行审判长定期选拨制,建立公平有效的审判长评查体系;要实行合议庭组成人员流动制,加强法官在合议庭之间的流动;院、庭长要通过庭审和评议案件,及时、主动发现问题,指导合议庭审判。

 

文章录入:吴爽    责任编辑:代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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