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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证据审查范围及责任探究           ★★★ 【字体:
执行中证据审查范围及责任探究
作者:廖静宜  …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19
    民事执行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执行实施活动,它是民事执行在社会事实层面的表象,主要包含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和采取执行措施以及强制措施等内容。这是民事执行的强制性所在,意在实现执行名义的内容,使执行名义的规范“效力”转化为“实效”。但是,民事执行并非简单的对执行名义的内容进行执行实施的权力,“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生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法本来的课题。”[1][2]也就是说,执行程序并不排斥纠纷的解决程序。按照程序和实体的标准,可以将执行程序中的派生性纠纷划分为执行审查事项和审判事项。属于程序性纠纷的划入执行审查事项,这类事项不属于实体裁判事项,形不成独立的诉讼,但又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和行为,而是对一定的争议进行审查,或者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具有审查决定的性质,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属于实体性纠纷的划入审判事项,主要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或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连,基于该事项直接涉及到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实体权利,应当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事项。本文主要对执行中证据审查范围及责任进行探究。

    案情:2003年7月,跃进煤矿向A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防腐材料公司432959.1元和300000元。A市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后指派执行人员刘某负责两个案件的执行工作。刘某接手经办这两个执行案件后,于当日向防腐材料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防腐材料公司向刘某提供了一份未盖有公章的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9月30日的公告复印件,该公告载明:“防腐材料公司等95户企业未按规定在2002年4月30日前向我局申报2002年度年检,且在2002年5月10日公告发布后至2002年6月9日仍未到我局办理年检补检手续,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六条一款(二)项、第八条的规定,现予以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有权向我局要求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证听证的,即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2003年刘某询问了防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在向肖某某核实了该企业已破产,营业执照已被工商局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即告知了跃进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建议其申请债权凭证,2003年7月25日,跃进煤矿以“企业倒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A市人民法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当日,刘某将此情况报合议庭讨论,经合议庭讨论后,一致同意发放债权凭证。7月29日法院分管领导批示“本案不符合发放债权凭证的条件”,次日刘某以被执行单位防腐材料公司已倒闭,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两案终结执行。跃进煤矿在收到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但2003年9月,防腐材料公司向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补检,同月9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防腐材料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次日,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防腐材料公司上报补检,该公司继续经营并更名为荣才防腐工程公司。2006年2月10日,荣才防腐工程公司向A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06年10月,检察院以刘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民事执行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亦必须保障债务人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四)》补充增加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见到,但在本案中,关于刘某在证据审查和采信方面的过失是否构成该罪,笔者在查阅案例过程中并未见到。《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列举的具体行为并未提及证据审查及采信,那么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证据的审查采信应如何界定才符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呢?对此,笔者将结合案例对执行中的证据审查责任展开分析。

    一、执行证据的概念

    (一)概念

    目前我国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内容较为宽泛,对执行证据未予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执行证据,笔者认为执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部分,那么执行证据则应为民事诉讼证据所包涵。对于民事诉讼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引申,民事诉讼证据系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从执行角度出发,因为执行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要求义务人予以履行的程序性活动,其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法律文书的确认。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证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用以确定具体执行内容和采取执行措施的根据。

    对于执行证据的分类,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方法对执行证据进行分类,但部分执行法官提出,由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性,执行证据可分为两个大类:事实性证据和程序性证据。所谓事实性证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方的执行能力予以证明的证据,如存单、汽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而程序性证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会导致执行执行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变化的证据,例如导致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终止,比如本案中防腐材料公司提交的公告复印件即属于此列。

    二、执行证据的审查

    在执行证据的审查方面,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方式,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1、证据的关联性审查

    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执行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即以证据能够确定执行的具体内容或对执行措施产生影响。如果证据不能起到前述作用,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就是要排除那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要引起注意的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只孤立地审查单个证据,要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并审查,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2、证据的客观性审查

    在证据的可采性审查阶段,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即只对那些明显虚假、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的证据予以排除。

    3、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调取方式的合法性。即审查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在“概念和分类”中已述及),如单位证明是否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等。凡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即丧失可采性。

    合法性审查方面需要说明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不仅包括形式的合法性,还包括调取方式的合法性。然而在执行证据方面,因为相关法规并未对执行过程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取证主体、取证方式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执行证据的取证方式应持较为宽松的态度,有利于执行案件的快速办理。

    三、执行证据审查责任的确定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3]证明责任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即法律规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诉讼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4]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应有其特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内容。

    1.基本规则———推定规则。作为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司法裁判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个事实存在的一种法律假设。[5]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要是形式审查,基本不涉及实体问题,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判断采取推定规则,即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推定权利主体。法官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充分考虑推定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运用这一因素。只要债权人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提供了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提供了执行标的物占有或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证据,即已尽其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在原告提出确切证据之前,推定被告(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债务人或第三人要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排除执行,需提供书证、证人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责任比普通民事诉讼标准要高,排斥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即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很充分,或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难以分辨优劣时,推定被告(债权人)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不成立。

    2.处分权受限制———自认规则不适用。所谓“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自认将导致对案件事实的直接确认,并且可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6]自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程序上的体现,通过处分其诉讼权利来处分其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自认规则对保障诉讼程序的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自认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容易引发强烈的后果,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命运,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等多方面的利益。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看,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不适用自认规则。其一,执行异议之诉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介入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原因,因此,执行程序的运行不单单只是平等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可以自行解决的问题。其二,债权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需要有充分的依据,债务人或第三人提起诉讼、排除执行同样需要提供充分的依据,如果允许自认,便可能导致执行请求权及起诉权的滥用甚至是恶意使用。其三,自认是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由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对不利事实承认的真实性容易使人产生怀疑,很可能会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降低法院的公信力和严肃性,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除非债权人放弃执行请求权,但那是执行中的程序问题,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实体权利放弃。

    3.法院的全面审查———调查核实义务。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源于执行行为,排除执行行为是诉讼的根本目的,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应当高度关注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拘泥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核实,特别要注意对下列情形的审查。

    从本案分析,刘某在审查防腐材料公司提供的公告复印件时存在过失,未对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予以审查,认定了防腐材料公司法人身份已经终结,从而作出终结执行案件的裁定,免除了执行中防腐材料公司的义务。跃进煤矿提出防腐材料公司有存款若干,但刘某怠于审查,未及时采取措施,则有可能导致防腐材料公司转移财产,若跃进煤矿的债权无法实现,那么转移财产之数额就为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是无法恢复的。而程序性证据的过失性错误只是导致程序性权利义务的丧失,如本案中案件错误终结导致跃进煤矿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权利的丧失,但该权利丧失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不能确定,且该权利可以通过程序性的补救措施予以恢复。以本案为例,申请执行人跃进煤矿可通过提出异议,要求撤消终结裁定,以恢复程序性权利。

    依照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规定,该罪必须以产生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然后综合以上的分析,只有在对事实性证据的审查过失所导致执行不能,才会导致具体的直接损失,而该损失为不可恢复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证据审查责任方面,只有对事实性证据的审查过错可能导致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之构成,而对程序性证据的审查过错应以错案处理为宜。

    在本案中,刘某在收到防腐材料公司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后,未能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然而在刘某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送达跃进煤矿后,跃进煤矿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也就表示跃进煤矿对防腐材料公司所提出的程序性证据的认可。同时,该终结裁定所造成的仅为申请执行人跃进煤矿依据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权利,至于债权能否实现则无法判断。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的审查过失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四、执行证据采信的建议

    本案反映出我国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对于存有疑点的执行证据如何采信确认的问   题。在目前的执行工作中,执行员审查执行证据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实践中主要由执行员一人负责调查与处理,复杂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也多以书面方式为主要形式。具体选择何种方式由执行员自主决定。如果执行员认为没必要请示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或者为了追求结案率及其他目的不想中止执行,那么他可以自行决定继续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执行员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就凭个人感觉作出是否继续执行,以及在缺乏系统法律业务知识的情况下就对异议理由作出判断,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发生执行错误在所难免,有失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证据的采信上,有必要学习借鉴国外的异议之诉以设立执行证据采信程序。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而一部分债务人或第三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异议证据可先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裁定对该标的停止执行。债权人对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寻求救济。债务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则赋予其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科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1]刘荣军:“民事执行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方向”,载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2]刘荣军:“民事执行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方向”,载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9页。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4]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年版,第125页。
[5]杜闻:“什么是可反驳的推定”,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2日。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文章录入:吴爽    责任编辑:代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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