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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航法学院“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实录 | |||||
| 作者:彭州法院… 文章来源:转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28 | |||||
| 四川汶川大地震的若干法律问题(1) ——北航法学院“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实录 发布时间:2008-06-29 16:37:35 主持人( 我们今天研讨会现在开始。首先,请起立,让我们向5.12四川汶川大地震中遇难同胞默哀。默哀毕,请坐。我感觉,此次大地震给我们国家所造成的灾难,它的危害力可能大于20颗原子弹。多难可以兴邦,在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之后,我们社会各界都在献出自己的爱心,我想在这个时候在座的各位法学者、法律工作者、同学们,我们除了在情感上、在经济上做出对灾区人民的支持之外,我想在法律上针对地震引发的种种问题献计献策,也是一种具有意义的支持,所以在此意义上,我们今天的研讨会很有现实意义,感谢诸位的参与。 我来介绍今天的与会人员。外来嘉宾有,来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钱卫清律师;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王竹、陈龙业、朱巍、刘召成、刘亮;来自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政策管理研究中心的曹艳林研究员;来自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龙卫球(北航法学院院长): 各位专家,老师们、同学们、朋友们:谢谢你们出席这样一个独特的研讨会,我们今天的主题是“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今天参加会议的有来自实务界的朋友,更多的是从学校来的青年学者,特别是还有来自灾区第一线的法官。今天的主题很沉重,但我想我们可以用这样的一种认真研讨为灾区做些贡献。 四川汶川大地震给我们国家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我看到的材料,到昨天12点(5月30日),遇难同胞是68858人,其中还有18000多人失踪,我想大多是遇难了,有36万多人受伤,紧急安置的灾民有1541万人,这个数量是非常大,累积受灾人数是4000多万,涉及好几个省,这是个非常大的自然灾害。这意味着,即使在科技高度发达的时代,像地震这种自然灾害也是不可避免的,我们还必须时时学会如何去应对这种大自然的挑战,所谓居安思危也包括这种“危”。从抗震救灾的层面上讲,如何应对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存在方方面面,包括制度层面。这都是很现实的课题。 在此次抗震救灾过程中,我们国家和社会,包括政府,在许多方面都体现出了很高的素质,在国际上得到了很高的认同。首先是,灾民以巨大的勇气和面对困难的精神,艰苦自救,努力恢复,说明我们的同胞在面对灾难时有非凡的顽强的应对能力。其次,我们社会各方面的救助也是非常踊跃的,自愿者非常活跃,各方面的捐赠也在踊跃进行中。截止昨天中午的消息,各界的捐赠款物总计人民币399多亿元。再次,我们的政府在第一时间启动了《国家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预案》,这个预案是国务院于2006年1月10日出台的,是在现行宪法、公益事业捐赠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还有减灾规划等基础上制定的,体现了一种制度化组织抗灾的做法,这是一次先例。说明我们在大灾难面前的制度性的救助运作已经形成,这是现代国家处理问题的一个特点。此外,国家主要领导人及时赶往灾区指导或指挥救援,总理温家宝于震后两小时亲临灾区前线,总书记胡锦涛也亲临抗震救灾一线抚慰灾民、部署抗震救灾工作。 自然灾害还没有完全的过去,在抗灾、救助和灾后重建的各个关节,有很多难题都需要处理,目前看到的就包括次生灾害的防御问题、救助问题、灾后重建、灾民心理辅导、文化遗产抢救、责任追究等问题。今天我们举办这个研讨会想就这场自然灾害的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研讨。从议程表上,我注意到今天报告涉及很多的领域,包括民商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他领域,跨度很广。从制度规范层面看,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现有的制度规范的适用问题,怎么样用现有的制度解决面对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是怎样去完善现有的制度规范,这次灾害带出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有的是过去没有想到过的,有的因为原来的制度规范太粗略或者不太适合,因此需要考虑如何改进、完善,总体上来说是制度的建构问题。 例如,在灾害当时我就想到,这场灾难提醒我们发展通用航空事业的重要性,世界很多国家,现代航空发展有一个很大的领域就是通用航空,甚至占航空的60%-90%,其中很多是用在救灾上,比如消防机构、重点医疗机构等都应该有自己的通用飞机群,在紧急时可以空中救援。但是我们在通用事业上几乎空白,医院、救援机构没有自己的飞机,面对交通瘫痪无能为力。在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交通一般是瘫痪的,救灾同时还要用大量的人力去修路,这是是对救援力量的浪费和救助时间的拖延。所以,我们只能依赖军队、空军的飞机去援救,可是调动军队是一件多么复杂的事情,某种情况也不一定符合专业救援的要求。 还有,我也注意到自愿者的问题,我们有很多热情的救援者,可歌可泣,但是他们许多却并没有受过专业训练,此前也没有任何的组织,所以到了现场往往是一盘散沙,难以起到专业救助的作用,可以说是有心而无力,这就让我想到我们的自愿者的组织制度建设问题。《南方周末》有篇文章写道,“志愿者,有点乱”,我读后很感慨。 还有,这次地震死伤了很多人,损坏了很多财产,可是我们的保险几乎全无用处,为什么会这样呢?像地震险这种保险在中国实际中往往是被排除。 还有,就是一个国家的救助组织体系问题,也是一个很大的法律问题,怎样的制度和制度化运行,才能进行有效的动员,怎样才能充分展开真正有保障的救助和重建?我们的政府这次动员力度很大,并且启动了救助的紧急预案,但是整个过程我个人以为似乎还是政治动员大于制度动员,好在我们的政府和国家领导人在政治上很有威信,所以救助进行的很顺利,但是如果能够通过制度设计的国家组织体系来救援,也许会在更多细节上做到周全而有持续性,并且可以把经验固定下来,包括救助,不能主要必须依赖军队,包括灾后重建,不能只靠社会捐赠、政府拨款,而是应该确立一种制度化的专业化的救灾和灾后重建体系,也就是说事先就建立好重大灾害的救助和灾后重建制度,通过行政法、社会法来体现和保障。总之,这次我们的法律问题研讨会既有制度适用的研究,也有新制度建设或完善的研究。我们的研究应该是有针对性的,是要面对实际来思考应该怎样落实和完善现有制度。我相信今天的研讨将会非常地充实,也会很有成果。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说这些。再次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研讨会。预祝研讨会成功。下面的时间交给主持人。 第一阶段:地震有关的民商法问题 谢谢龙院长的致辞。地震等自然灾害是一种人与自然的抗争,灾害本身反映出来的是一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同时也会影响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于这种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我们法律人的责任。我们今天就是研究这些由地震引起的各种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今天的研讨将分成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由我主持,研讨主要是民法方面的问题;第二个阶段的发言主要是其他相关问题,由 钱卫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谢谢龙院长,谢谢主持人。北航法学院召开的这个研讨会非常及时。北航法学院首先倡议研究《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力量去解决抗震救灾中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去推动抗震救灾的良性发展,让我感觉到了我们龙院长领导的北航法学院非常有社会责任感。地震毁坏了我们的家园、毁坏了人民的生命,令我深感悲痛,同时我觉得在这次抗震救灾中法律所发挥的力量,略显不足。那么,我们法律人在社会面临巨大灾害的时候法律到底应该其什么样的作用呢?虽然我们看到的是我们的领导人身先士卒,是我们的66岁高龄的总理亲临抗震第一线,这种非常感人的场面我们多次留下了眼泪。但是我也在思考一个问题:我们这么大的国家,如果面对自然灾害每次都由中央领导人亲自动员、亲临一线,是不是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发挥作用? 这次我们抗震救灾能够迅速及时的解决这个重大危机,是与我们前几年的救灾立法、灾害预警、重大风险防范的预警能力提升,以及行政立法的不断完善是有关系的。这方面是有很好的基础的,现在我们下一步所要做的就是要进一步的探讨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救灾有关的民商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怎样去创新去完善,去解决社会问题,解决抗震救灾问题、重大灾害问题以及灾后重建问题,能够使灾后灾区原有的秩序能够通过法律的调整,尽快的恢复。因为我们知道灾难毁坏了人民的生命但是人们的法律关系依然是存在和受法律调整的。尤其是民事的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可能会有重大的变迁。比如由死亡所造成的继承、收养、婚姻关系的消亡以及所有与财产有关的债权、债务发生的重大变化。 我今天所关注的是企业在地震中所有的资产灭失后,企业怎么重建、怎样解决企业间的法律问题,这是灾后重建的核心问题。因为企业在灾后如果能迅速的恢复生产、提供就业,对迅速的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在灾害面前有那些问题呢?我把它概括为这样几个方面:第一个就是企业的投资主体关系发生的重大变化。因为投资人在灾难中有些死亡或者受伤了,那么投资人对投资企业的投资关系发生很大的变化。比如说有些股东死亡了,涉及到股东的继承人。合伙企业之间有一部分的合伙人死亡了,那么企业还能否存续。如果是国有企业,国家作为唯一的股东或控股股东,怎样来恢复现有的企业。所以对于投资主体无论是国企民企、合伙企业它都面临着企业产权的重整,包括分立、合并、重组、股权的继承以及企业财产灭失后有可能要进行破产清算。第二个变化就是企业的资产结构也发生很大的变化。企业因地震而发生的资产灭失毁损或是对财产的风险承担要有一个确认的过程,以及企业资产的重新处置、重新的投资。国家政策重新调整的问题,比如:土地的使用权通过划拨的或出让的土地,由于有些可以重建但是有些由于在地震带上无法重建的,是否国家要提供新的土地进行土地的置换,那么怎样给予这种新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就是企业的资产毁了,但是企业的投资者还在,企业的品牌还在、企业的商标、专利权、企业的商誉还在,企业怎样进行整合就涉及到全新的法律问题。那么涉及到企业因为地震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有企业与银行之间的贷款、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企业之间的交易合同、企业的担保合同,那么这些合同是否就因为地震而消灭了,其实是非常复杂的,有些可以因为不可抗力企业间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免除,但是有些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重新调整、整合,这里涉及到新的方法。第四就是涉及到企业的对外交易合同的签订、解除、履行尤其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的法律适用的条件。第五个方面是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和重置,因为企业有些人死亡后,原来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死亡后,公司治理的结构的重新确定,以及劳动关系的争议。企业的整个生存状态的发展、重建,就是我们要用民商事合同关系的、土地关系的、投资关系、劳动关系进行重新调整,这就要给灾区的企业提出所有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新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政策给他们提供了怎样的途径和救济方法。尤其是司法上,要提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问题的司法政策,同时在国家立法上,面临新的问题要有一个创新的机制,那么这种机制要能够使得灾区的企业能够重组、重整,尽快的使企业在灾区的重建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这方面我觉得我们的法学家、我们的理论工作者和司法人员、法官、律师能够用我们的智慧、我们研究的成果,为灾区的建设提供建议提供支持、提供理论的论证,然后为我们国家的整个灾后重建提供更多的法律服务,所以我们的研讨一定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 感谢钱律师精彩的发言,我相信在接下来的自由讨论,还会有思想的碰撞。那么接下来有请北航法学院 我争取用十分钟的时间说完,因为我的问题比较具体,就是损失分担的问题。 现在有一个说法叫:人死债未了。就是说人死了,在银行的贷款还是得还,这个说法有点不近人情,但在法律上是成立的。我现在提出一个概念,我认为我们法律对三个概念是不明确的:一个是风险负担、第二个概念叫责任免除,第三个概念叫损失分担。事实上我们的民法把这三个概念混淆在一块了。在具体的商品房损失遭到毁坏之后,我的观点是很明确的,就是国家不但应该承担政治上的责任,也应该承担法律上的责任。第二个就是保险公司,尽管把地震作为免责条款,但是我认为保险公司也应当分担损失。因为当一个人在买房子时,他付出的是两笔钱,第一笔钱是房屋所有权的钱,第二笔钱是70年土地使用权的钱。那么你就的保证我70年的适用是安全的使用,房子在地震中倒塌了,要不是房子的质量问题,就是地的问题,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不允许给私人的,是国家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就要承担地摇晃给我带来的损失。所以地的摇晃就等于说你安全的义务是没有承担好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国家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确实是把地震作为免责条款的,但是这个免责条款是怎么来的呢?买过房子的人知道,不管你是用商业贷款还是公积金贷款,你都要被迫签订一个保险合同的,这个合同不是你自己自愿与保险公司签的,是因为你去买房子的时候,你贷款的银行通常也就是开发商贷款的银行。也就是说开发商和银行是利益共同体。那么就是说开放商指定了你贷款的银行,而贷款银行又去指定一个保险机构,而这个保险机构又指定了受益人就是贷款银行,这样一个合同你完全没有商量的余地。我再此强调一下,我们买房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买房人,被保险人也是买房人,受益人却是银行。我们说受益人是应该按法律的规定,或者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指定的人。但是在此是保险公司或保险人指定的人,你只有签不签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权利,而若不签合同,就无法拿到贷款。在此意义上说,一旦你选择了一个开发商就选择了一个贷款银行,同时被迫选择了一个保险公司。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时不能更改的,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无效的结果是什么呢?《合同法》第58条又有规定,合同无效或撤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在这里面没有什么可返还的。因为这个保险费率是与保险范围相挂钩的,我们首先承认它既然把你这个地震排除在免责条款外了,那么他所收取的大约是3.5%的费率里面,是不包含地震的保险范围的,从这个意义上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意义上说,保险公司是没有必要赔你这个钱的,但是之所以造成这个条款无效不是购房者本身不愿意卖这个保险,是你保险公司直接把此条款排除了,所以保险公司还是应该分担一定的损失,但不叫做保险责任。在一些特殊的工程里面有一种叫附加险,这个附加险是由购置产业的人自己跟保险公司签订的,所以说我们国家并不是没有地震险这个险种。而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这个责任免除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确实应当承担责任,这个责任就是分担损失。回到银行,其实银行是很傻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保险公司对银行很好,指定银行是受益人,可是银行获不到一点好处。因为既然把地震作为一种免责了,免除之后你是拿不到任何东西的,如果没有免除你根本没有必要做受益人,因为这个房屋通常就抵押给了银行,而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就对保险范围内的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把银行作为受益人,对银行来说没有任何的好处,只有纸面上的好处,它不指定银行作为受益人,银行也能获得利益保证;指定了它也拿不到任何的多余的好处。在购房合同签署的过程中,银行扮演了一个坏人的角色。 回过头来谈,为什么我谈损失分担,我国的法律确确实实是把风险负担、责任免除和损失分担混在一块的。风险负担转移有三种:一个是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负担就转移了,一个是在交付时风险负担转移了,一个时所有权主体承担风险。比如说在买卖合同中,有运输人的场合,只要合同成立,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就由买受方负担。我们举这样一个例子:一个出卖人已经收到买方的钱,将货物交给一个船舶运输公司运输了,运输中船舶公司遇到了海啸,那么这时卖方已经受到了全部的货款,他一点损失都没有。而船舶运输公司说我是因为地震引起的海啸把货物掉落到海里去的,我不承担责任。唯一难过的是买受人,因为他钱已经全部交过去了,他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这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我个人认为在民法上这三个概念在民法上是被混淆的,但是应该是要区分的。风险负担是一个概念,风险负担只是说谁负担了风险。责任免除在合同中指的是附件的责任,比如违约金的责任。而损失分担是另外一个概念。这么讲是因为我们民法中有这样一条,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有没有另有规定呢?这就是侵权法中的另一条,如果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应当分担责任。因此这就是我们所谓的公平责任。因此现代的公平责任究竟是在什么场合运用,我认为现代民法里面的研究也是不清楚的。在此首先我认为责任免除在合同中指的是不要承担一种违约金的责任,而公平责任在侵权中就是将损失分担。因为时间问题我只能将到这里。 这个题目我和我的研究生讨论了一个学期,没想到在五月份显示出来了它的应用性。本来是我们讨论班上的一个结论,最初的讨论是从几个案子开始的。咱们国家前面曾经发生过几个案子,其中一个是某募捐单位募捐了一笔钱给某个病人使用,结果在治疗过程中这个病人死亡了,还剩了一笔钱,家属想要,募捐单位也想要。就是从这样一个案子开始我们的思考的。 我这个题目分三个部分:一个是问题的提出,第二个是解决问题的思路,第三个是谈一下我的结论和建议。刚才讲的是一个问题的提出。那么现在的捐助的款物,尤其是在5月份之后大规模的捐助的出现,使得我觉得这个问题越来越紧迫了,因为大家很明显在关注捐助物的去向。我们希望所捐助的钱到了募捐单位。大家关注的是,我们捐助的钱或者物是否按照我们意愿中想去的那个地方去了。这是我想解决的一个问题,而这个问题在我们目前的《物权法》的角度上还没有完全的解决。原因是,救灾募捐款物的所有权归属不清,而正是因为归属不清就会出现问题,一个人想或者说自己是所有权人,来要求对捐助款物的支配,这种权能实际就是一种所有权的权能。他们之所以想要这个钱或者想要支配这个款物,其实就是他们想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而在我们的讨论当中慢慢的发现捐助款物不能为任何人所有,最终我们提出了一个无主物的概念。但是这个无主物不是我们传统民法上讲的那个无主物,传统民法的无主物是以先占为原则,而我们这个无主物不是以先占为原则,此处的无主物原来是有所有权的,是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让渡给与目的相关的一些东西。所以我们提出了一个概念叫做“目的物”。就是说,目的物的所有权不属于任何人,而是依附于某个特定的目的,与目的密切相关。这样的定义有什么好处呢?这样的定义使得募捐单位(管理单位)、募捐人、受捐助者,关于募捐物的权属就非常的清晰。也就是说捐助人你虽然原来是所有权人,但是当你把钱或者物捐赠出去之后,你就让渡了你的所有权,你已经不是原来款物的所有人了。另外,募捐单位,比如中国红十字会或者中国慈善总工会也不能成为捐助款物的所有权人。我们在捐钱的时候从来没有说过要捐钱给你中国红十字会、慈善总会,而是捐给四川汶川的地震灾区,用于重建生活或者小学等,都是有明确的目的的。当然在社会中也有另一种情况,我捐给你就是让你生活的,具有综合性。通常来讲,捐助物或者捐赠的目的是很清楚的,在这个时候捐助物的权属就应当属于某个目的而不是属于某个人。再接着往下走,捐助物到达受捐助人的救助过程,在这个救助过程中,受捐助者也不能对捐助物享有所有权。受捐助者可以使用、收益,不包括处分。当然募捐单位给了你(受捐助者)之后,募捐单位就退出从捐助关系中退出,(该目的物)就回到了原始的有所有权人的地位,是这样一个完整的过程。我们的结论是:我国在制定相关的捐助方面法律的时候,应当就捐助款物的权属以及法律关系规定明确。这样就能解决前面的两个案子,也就是说在被捐助人死亡之后,捐助人的家属就不能再享有捐助物的使用和收益。因为我们是捐来救人的而不是来救济你贫困的。我们中华民族有句话叫“救急不救贫”。我认为救济穷人那是国家分配的问题。在捐助过程中,明确了所有权的归属就能够使得当目的完成的时候,剩余款物的去向。受捐助人已经治好或者目的完成了,你不能够拿这个钱去买辆车,这是不可能的。 我们把它称为目的物的意思,就是说再去找一个同样的目的。目的物一旦成立就无法再回到所有权人那里,通常情况下是无记名捐款,它已经不可能再回去也没有必要,你捐出去就是要实现你的目的。当受捐人不存在符合目的的情况,例如,我们的捐款数目非常大,在所有人都有房子居住、都有吃的时候,那么剩余的钱就不应该再往汶川去送。 在目的物运行或使用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基金会形式的,就是说依法人形式募捐的,我认为可以按照信托关系处理。我提出目的物的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非法人形式的,以私人或单位形式的募捐场合。我刚刚翻了《基金管理条例》第29条,其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虽然这次中国红十字会说这次他们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的规定是有利于他们的,大家想想刚才龙院长已经说了咱们的捐款已经超过了399亿。如果按百分之十来算,中国红十字会可以合法扣留的数额已经超过30个亿。但是,如果按照目的物的思路去分析,它(中国红十字会)是没有权利去扣留这一部分的。好这就是我的发言。 感 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上一次来北航开研讨会的时候刚地震不久,一直在接电话,因为从灾区打来的电话比较多。我几天要说几点。第一个是侵权法起草的社会背景问题。侵权法的起草和民法的起草一样,当然应该把常态社会作为立法的社会背景的,所以在应急背景下是否也有注意义务提高这样一个问题。 时间比较紧张,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就不多说了,我想特别谈一下本次地震中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关于地震中由于没有满足设计或者施工震级要求造成的房屋倒塌,从而造成大量人身伤亡,是非常令人痛心的。这种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早期开始独立时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问题,就是没有估计到涉及非产品购买人这样一个受伤的情况,当时无法适用合同法,德国法是扩展合同保护第三人义务,法国法上就是用大侵权法去解决。那么在地震以后就涉及到受害人的范围问题,到底是以业主为范围。以居民为范围,还是应该凡是受伤的都在内。昨天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当然是有标准的,财产损害赔偿就是我在以后也会要讲到危险损害不赔偿在地震中的提高的问题,首先是动产损失是应该不赔偿的,第二个是搭建部分是不应该赔偿的,再一个是房屋出现了问题首先是修缮,修缮后关于造成房屋交易价值的降低不应该赔偿。如果说房屋无法居住地应该提供同等居住条件。这次出现的第二个问题是,通过木马攻击网站骗取捐款侵害财产权,刚才丁师兄讲的其实解决了我的一个疑惑就是我当时觉得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谁,是在无法判断。再有一个就是我家里人给我打电话说,那次比较大的余震发生后,很多人就向郊区疏散,有车的自然开车,没车的就走路,中间就有一些社会的仇富心理爆发。广播上有人打热线电话说在成都的主干道西沿线上就有人故意在扔钉子,有的车就扎破了。这样就把路堵起来了,这也是非常痛心的一件事情,当时广播里也呼吁大家不要这么极端。当然我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实就是一个故意加害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之后是否需要赔偿是时候的事情。 另外就是捐款人的隐私问题。网上有人列出了有些企业、体育明星、演艺明星的捐款数目,以此来作为是否参加其活动或者购买企业产品的标准,这被称作“道德绑架”。当然我也不排除有些同行业的炒作和恶意攻击问题。 在我的题目下主要是两部分,一个是在自然灾害的背景下行为人注意义务的提高,另一个就是对行为人作为义务要求的提出。前面是一个作为侵权,后面是一个不作为侵权。注意义务的提供的主要是四种:学校、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和动物致害。我国对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经历了从监护责任到后来规定的保护义务的过程,主要我想谈的是由于地震是不可预测的,那么在地震之前的环境污染、高度危险和动物致害是不可避免的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是在危险发生之后没有尽到适当的主义义务,比如说就我知道的有的学校在地震发生之后,给教育局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停课,打不通,就开车去教育局问,结果教育局的人都跑了。然后回来就说没有接到上面的停课通知,所以继续上课,我认为这是严重的而不负责任,要是发生损害学校是要承担责任,尤其是领导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关键我想讲的是对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提出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说有的小区知道家中只有老人和小孩的时候就有义务组织疏散,比如我的外婆94岁了他和我的大姑70多岁了住在一起,他们就没有这个能力,那么他们所在的小区就有义务组织疏散。但是如果小区就不作为,保安就首先跑掉了,这可能就有问题。还有活动组织者就是像旅行社,导游的义务。还有医院的救死扶伤,首先医院时没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只是医院的一个宗旨,但是《个人职业医师法》规定,个人职业医师有不得拒绝救治的义务。但那是在这种应急社会背景下,医师的义务就应该提升到医院的义务。但是在此时如果出现问题就变成了不履行责任,这个还是需要特别注意的,还有基本生存救助义务,就是很多人开着车从灾区往外走,这是就有一个搭载的义务。还有必要的生命扶助义务、还有对四类特殊的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救助义务。 下面想谈一个小的问题就是超越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典案例就是在地震之前把别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损坏了,结果过两天地震了,这是侵害人就会说,反正地震都会震坏的所以我就不赔。这在民法上是一个边缘的问题超越因果关系或者修补因果关系。我觉得这个问题可以从侵害行为的发生的角度来考虑,大概就是这么一个问题。 最后我谈一点的就是在这次地震中还是暴露出一些极少数的贪污问题,那么我觉得就应该实行贪污双罚、罚两倍、三倍。还有就是是否要建立一个不名誉制度,就是说他在地震中贪污这一次,中国政府机构就永不与录用了。谢谢大家! 陈龙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大家下午好!首先很荣幸今天能在北航这个法学的殿堂关于屋保的按揭问题做一个粗浅的看法。本来是想就网上热议的关于地震之后按揭问题。我的侧重主要是按揭的担保责任的问题,而没有谈还款的问题。 首先我谈的第一点,是我国的房屋按揭和英美法系的房屋按揭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的按揭应该说是颇具中国特色,我个人的理解是在我们的按揭当中,它的法律关系可以说是相当复杂,其中有一点是房屋购买人对于银行的一种物保的责任,而我对银行的这样一个物保的责任,我认为无论是从登记的方式等等各个方面,我觉得具有浓厚的抵押的性质,后来我就将这个物保责任界定为一种抵押的时候,地震当中房屋的灭失,这种标的物的灭失而导致抵押权,即按揭中的抵押权抵是否消灭的问题。在我们国家采取的是房屋与土地分离,作为不同的权利客体的行为,即买卖中的一体转让,在地震中,房屋的消灭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的消灭,那么我们通常所说的抵押是房屋和土地一起的抵押,而在地震导致房屋消灭之后,其土地使用权依然存在,房屋之上的抵押应该是消灭了,该建筑特地使用权的价值依然存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该不能消灭,那么接下来对这个问题在进行引申一下就是说,如果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依然存在之后,在新的土地之上建立新的房屋,那么这个房屋是否是原房屋的一个物上代位性的问题。我的观点是房屋之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那么这个时候死亡的东西就应该是不能再生了。所以说这样的一个新的房屋哪,这是一个新物,这个新物并通过建设是原物的生产也好加工也好,是一种对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而原始取得的基本理论,这时候新建的房屋是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负担的所有权,但是,在这个时候的土地使用权上依然存在抵押权,那么如果银行在这个时候实现抵押的话,这时候适用我国《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是对这个土地使用权抵押之后的新增房屋,而不适用182条的关于抵押的一个规定,这是我对消灭的一个看法。 下面谈谈担保物权中标的物容易产生物上代位性的关系,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存在一个补偿金、赔偿金和保险金的问题。我认为保险金的性质要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我们现在关于房屋的保险,不存在地震作为保险范围的规定,所以按我个人的理解,所以在银行的按揭抵押中是不存在保险金的问题的。所以说对于按揭中抵押的物上代位性的保险金是可以排除的,大家对与企业中的财产险,一切险等等另当别论,我在这就不讨论了。 下面谈谈赔偿金的问题。 我还想谈一下补偿金的问题。那么,我对补偿金的理解,在征收征用当中,我看到关于风险负担的文章当中,至少我看到的关于风险负担的文章当中是没有关于拆迁和征收中的风险分担,我认为这个地方同样存在标的物移转所有权的一个过程,类似于合同法中存在的风险转移记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分离的过程,我在这类比着买卖合同当中,这种风险移转的规则,并倾向于对于征收征用,对征收当中,对于被征收人这样一种弱势群体的保障利益出发,他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应该是在被征收人丧失对房屋占有之时,风险就发生移转。也就是说,我不管你给没有给补偿金,但是只要我从这个房屋搬出,无论是被强制搬出还是自愿搬出,搬出之时,我丧失控制,那么,这个时候的风险就移转国家政府,那么在这个过程当中如果发生地震,这个时候国家或政府还要给予补偿金,而这个时候的补偿金当然是银行抵押权按揭当中的代位物,我的这个理解也是仅仅有一个想法,应该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最后一个就是说说国家抚恤金的问题。关于国家抚恤金的问题,不仅限于房屋灭失所给予的,这算不算抵押权按揭中的物保的代位物哪!我认为这种抚恤金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它不是一个原房屋的变价物,只是国家的一种抚恤,这个你不能把它作为一个抵押权的代位物延伸的客体,那么接下来的一个考虑,哪怕在这个时候,国家的抚恤哪怕是给你建了一个新房,这个时候的新房也不应该是抵押权效力所及。 因为时间关系,我就谈这么多,欢迎大家批评指教。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我想先接刚才 首先特别感兴趣的是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昨天开会的时候 下面我想说的是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有人说是契约,有人坚持法律行为说。这个都不重要,悬赏广告认为最本质的东西是将义务权利化,将义务利益化,使得本来没有义务去完成悬赏广告义务的人通过利益刺激去承担这种行为。所以在此之下尤其是在地震发生的时候悬赏广告特别多,我觉得悬赏广告的履行应该有限制。首先第一个限制是悬赏广告的履行之人必须是没有法定义务之人才有权利去领取赏金。如果他的本质职责就是完成悬赏广告的行为的人的话,他就没有权利去领取赏金。但是这里有一个例外就是人民警察在任何时候,履行自己的职责比如保护人民的生命,寻找遗失物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他是没有权利领取赏金的。还有一点就是在发布悬赏广告的时候,如果做出了说明说这些职务行为的人也可以领取赏金的,那么这些职务行为人是可以领取赏金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重叠之债的问题。比如说,我丢了10万块钱,刘亮咱们关系很好,你知道我捡到了我的钱,知道我要发悬赏广告。你想好了要等我发悬赏广告的时候咋还给我,其实在我法悬赏广告之前就形成了一个债,是不当得利之债。在我发了悬赏广告之后他把钱给我了,这是形成一种悬赏广告之债,两个债发生矛盾。在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当得利之债是大于悬赏广告之债的。如果承认了悬赏广告之债上的话必然否定了不当得利之债,就是违法性否认了合法性,这是不可思议的。最后对于悬赏广告来说我想说一下,戏谑行为不是悬赏行为。关于戏谑行为我前段时间 这里还有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是不可抗力的条款,对于不可抗力条款,前两天 刘召成(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 非常荣幸能够来到北航法学院做报告,5.12大地震发生后,全社会都在关注灾区的情况,现在我们尤其关注震后孤儿的抚养问题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今天我主要讲一下收养的问题,再简单讲一下继承的有关问题。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做了规定,我要着重说一下关于被收养人年龄的问题。我国《收养法》第四条就被收养人的年龄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即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这是在社会常态下的一种规定。(四川)发生了8.0级地震以后出现了严重的紧急情况,这种情况下,很多孤儿和家庭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产生,在这些人中不乏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我认为地震对这个年龄段的人造成的影响更加深刻,他们的精神创伤更难抚平,所以应该将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人的范围,重新组成家庭,以父母的关怀和照顾尽量抚平地震对他们的影响。第二个问题是对收养人收养数量的限制。我国《收养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应该无子女,并且只能收养一个子女。我国《收养法》还特别规定一些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找不到生父的弃婴,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这一限制,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狭窄的,无法解决在地震情况下造成的问题。我国《收养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是对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正确的理解。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我国人口的增长速度,收养制度不会从总量上导致人口增长,所以这一限制是不合适的,起码在地震这种情况下应当予以松动,为以后修改《收养法》积累实践经验。 现在大家很关注收养问题,很多网友(大家在网上可以看到)都急切的希望能够收养灾区的孤儿。在这种爱心之下我们应该考虑到收养制度是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重大的人身行为,我们需要慎重的对待它。很多网友出于一时的爱心,没有考虑到它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被收养人的重要影响。我们认为这些出于善意的爱心网友可以通过助养制度去奉献爱心,帮助灾区的孤儿。而对真正有条件收养孤儿的人我们建议设立试收养期制度,就是在收养登记以前先设立六个月的试收养期,通过试收养期使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都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并且给收养人一个冷静期,在这个期间内思考他是否做好了收养的准备,这样的制度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是有利的。还有一个问题是加强对收养人实质条件的审查,完善监督和惩罚机制。在地震的情形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共同克服这一困难,但是我们也能从网上看到一些利用国难抢劫救灾物资的不良行为。我们在收养儿童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到有些居心不良的人会利用收养孤儿,让孤儿乞讨牟取不当收益,所以有必要对收养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另外,送养人和登记机关需要对养父母履行义务进行监督,对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情况要依据我国《刑法》相关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下面我简单的说一下继承的问题。我国的继承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我国规定了几种法定的遗嘱形式,但是在地震这一重大灾难产生后很多人无法通过公证、自书、代书的形式订立遗嘱,大部分情况都是口头遗嘱,口头遗嘱需要两名以上的见证人,我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只要有人能够证明这一遗嘱的存在就可以认定这个遗嘱是有效,而不局限于法定人数的限制。在法定继承中,我国对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顺序过少, 谢谢刘召成的发言。以上就是第一阶段各位嘉宾的发言,大家都是从民法学的角度对于地震引起的各种各样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从嘉宾的发言中我们可以看出嘉宾的观点也不局限于民法学的问题。实际上这些问题超越了民法学的范围,我们考虑到民法问题是可以有所为也可以有所不为的。以上是第一个阶段的主题发言,下面我们进入到自由讨论阶段。我想先把机会留给来自成都中院的三位法官,看看他们三位有什么样的观点。 何良彬法官(成都中院研究室主任): 能够参加今天的研讨会,我们三位都感到非常激动。我们是昨天从网上知道这个研讨会的,然后在非常急的情况下赶到北京,我们作为灾区的法院有很多非常迫切的问题,需要向我们法学界的各位专家,包括今天在座的各位同学求教,希望借大家的智慧帮助我们分析思路,提供一些办法解决好特殊条件下司法工作怎么做的问题。作为来自灾区法院的法官,我感受到了大家的关心和温暖,所以我在这里代表我们三位,也代表灾区的法院感谢各位专家学者、各位同学对灾区的关心。 下面我想简要的讲一下我们带来的问题,总的来说现在灾区法院面临的问题可以归为三大类。第一类是有关总体取向策略上的问题,就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灾后的重建,包括现在依然延续的抗震救灾工作中,司法在哪些领域中可以介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有哪些司法不宜介入或者不应该介入的。第二类的问题是实体上的,地震中带来很多的民法、刑法、行政法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或多或少都会转化为司法问题,最后进入到司法程序,那么这样的问题应该怎么处理。第三类从性质上讲是程序方面的,现在的法院如何在操作程序上妥善的应对这样的情况。 我们今天带来的一个迫切的问题是灾区的房屋倒塌所引发的赔偿方面的问题,因为可能有一些案件要起诉到法院。由于这次地震中来自都江堰、来自彭州,还有从州(成都主要有这么三个重灾区),都江堰的主城区基本上是毁灭性的破坏,基本上整个城市都要重建。很多房屋倒塌,学校、医院、民房、商场……现在有一些人认为房屋的倒塌是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不只是要求救济,而且是要求赔偿。 那么现在法院面临的困境:第一,房屋在地震中倒塌引发的赔偿在司法上是否具有可诉性,请大家帮忙出主意,如果具有可诉性,进入法院,司法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风险,请大家帮我们预测、评估这个风险。第二个问题是房屋的质量如果出现问题,它的原因力到底有多大,对损害结果究竟起到了多大的影响,这种影响从技术上讲可不可能鉴定出来。最后一个问题是在这次地震中由于房屋的大量倒塌引发的赔偿,从程序上讲有没有一个既符合现行规定,同时又能够使司法审慎的理性的应对的程序操作技术。我要特别强调我们为什么要针对这一个问题,是因为第一是房屋倒塌面太大,一旦涉及诉讼,受理一个,背后还有一群,可能会产生非常大的连锁反应;第二个是房屋的质量问题涉及到鉴定,现在关于房屋质量能不能鉴定,我们在成都已经开过一些专家意见会,形成非常激烈的两派意见。有一派认为是可以鉴定的,既然可以鉴定就应该可以进入诉讼,法院可以做出最终的司法判断。另外一派认为是不能的,原因是认为房屋的质量是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设计质量,第二个方面是管理质量,第三个方面是具体的施工工程质量。其中前两个质量可以通过审查建筑设计资料来进行,据我所知四川省和成都市已经对这次地震中成为危房或倒塌的房屋的建筑资料全部封存,对一些没有清理的废墟也进行封存处理。但是反对意见认为施工工程资料很难进行鉴定,因为没有实物存在了,都成为废墟了,哪怕找到一个钢筋横梁,也不能够确定一定取自这个地方,也不能确定是哪个部位,是不是承重部位。再一个,这些建筑经过了地震的一次破坏和救援人员清理现场进行了二次破坏就不再具备鉴定的条件。如果房屋不能通过鉴定确定,那么法院就很难做出司法判断,这就是我们的问题,我非常希望能够借助这个机会得到大家的帮助,谢谢。(未完待续) (源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四川汶川大地震的若干法律问题 ——北航法学院“地震等自然灾害背景下的法律问题研讨会”实录 (2) 发布时间:0000-00-00 00:00:00 下面是自由发言阶段,请各位嘉宾畅所欲言。 我认为可诉性存在,应该谈论房屋如何鉴定的问题,我觉得房屋质量鉴定问题现在没有太大的必要,只要是证明不可抗力,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但是这个和损失分担不是一个概念。我昨天看到中央电视台播的一个节目,美国现在最有名的大桥金门大桥建立了一个新桥,美国的专家已经鉴定说在未来1300年或者未来的1500年之内,哪怕在它垂直面底下发生9级地震那个大桥都没有问题。就此而言对房屋遭地震损坏后鉴定是没有意义的,只要当初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我们就认为是符合标准的,毕竟国家没有对地震地区设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设立了地震标准的,防震标准没有达到,那当然是可以鉴定的,但这个鉴定还是根据当初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来确定。我个人认为责任是一个惩罚性的概念,公平责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一个损失的分担。从这个意义上讲,我觉得可诉性应该没有问题,鉴定和这可诉性不具有必然联系。可操作性就是损失的分担如何按照公平原则去确定,当然公平并不是把所有的人都拿来公平,比如有人会说地震局也应该承担公平责任,因为你没有预测到。实际上即便地震局能够预测到,也没办法,只能让人逃出来,不能说房主背着房子就上了天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进行损失分担的应该是相关当事人,也就是必须能够进入法律关系的主体。谁是主体的问题,法院就可以确定原因力。谢谢。 朱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生): 我想说两句,这个观点可能不太一样,我觉得没有可诉的必要。为什么呢,因为有句话说:任何灾难的存在,社会都存在进步的可能性。同时还有句老话说的好:“往事不可谏,来者犹可追”,我们现在的重点已经不再是怎么追究责任了,而是杜绝再次发生这样的事情。在一个电视中看到,废墟中整个混凝土里没有钢筋,或者钢筋只有小拇指粗;房屋的倒塌不是有棱角的、有搭建的空间可以存活,而是一层一层的废墟,里面压着一层一层的人,房子质量确实是有问题的,如果讲鉴定的话,不可能找不出鉴定的办法,但是找着又有什么用呢?盖房子的人,就像昨天一个老师说的那样,可能本身也是没有钱的人,可能现在也是受害者,最后的结果还是由国家来买单。我们为什么不利用这个时机制定一个房屋鉴定的真正的好法律呢,比如说,(我们来之前有一个小型的研讨会, 韦袆(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针对刚刚成都中院的法官的问题,我想补充一下。今天刚看了南方周末,我觉得房屋倒塌要分很多原因,比如说聚源小学倒塌了,它旁边所有的建筑都没有倒塌,里面死了280多个小学生,这种情况下不追究它的责任是不可能的。它的证据也是可以保存下来的,我们通过调查发现它(小学)的设计(不合格)、没有监理、投资也不足,但最后验收合格了。我觉得如果找不到责任人的话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然怎么对得起死去的孩子,这是我的观点。其他的房屋是怎么倒塌的,我没有研究过,但对这样的问题即使不需要举证的话,从常理上看也是有问题的,法官应该发挥自由裁量权。这是刚刚法官的问题,但是我考虑的还不是很周到。 另外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房子的问题。房贷,我不知道北京是怎么样,因为我是从天津过来的,而且去年也买了房,不记得里面有保险。好像有保证没有保险。【丁海俊、徐绪辉补充插话:北京的房屋贷款是有保险的,按揭贷款是一定有保险的。】如果这样说,银行签这个(保险)就没有意义。如果房屋倒塌了,很多情况下是免责的。我记得我签了两个合同,一个是跟银行签的抵押合同,另一个是跟担保公司签的保证还款合同。其实银行是不用担心的,因为有担保公司帮他还钱。还完之后,担保公司再来找我,我再向担保公司还钱,其实银行不需要通过保险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它还有人保。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免责条款的问题,我不是保险公司,但是站在他们的角度来说,地震的确是太难预测了,免责条款就是免它的责,像您所说的,所有的免责条款都是免除自己责任的,统统都是无效的,我觉得这点还是需要再思考一下。 钱卫清律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我主要就成都中院法官提出的问题谈谈我的想法。第一个问题:司法在哪些领域可以介入,哪些不该介入的问题。我们理解法院在大灾面前要体现社会责任感,体现贯彻中央精神,这我能够理解,但是作为司法人员,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之格局下高调的全面介入灾害纠纷确实会面临很大的风险,所以我的建议是目前我们可以做一些研究,做一些准备。作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可能制定司法政策,但是可以提出很多的建议、思路,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可以全面介入,比如涉及亲属的问题、婚姻的问题、继承的问题、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债权、物权、捐助、保险、收养、劳动法律关系……这些涉及到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处理起来比较得心应手,这是可以全面介入的。目前暂不宜介入的,我觉得是特殊侵权,尤其是房屋倒塌引起的特殊侵权,这个问题太复杂了,涉及面太广,有整个城镇成为废墟的,那么从举证责任、主张到质量的鉴定,整个处置有太多的问题司法没有办法解决。尤其是鉴定,达到质量标准的也可能被震坏,地震的震波等问题太复杂了。我觉得目前一旦特殊侵权进入到司法之后就会变得不可收拾,这个风险很大。还有一些目前暂不适宜由法院处理的案子,从大的方面来说,一个是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好多事情需要政府的职能,必须要政府去解决的,包括救助、对企业提供资金,在资助过程中有可能存在一些腐败的行为,这些腐败行为引起的侵权、引起的损害等等,目前司法还不宜介入。还有一点就是国家的责任,由国家来承担的,如果涉及到对灾民权利的损害,由于人祸加重了天灾,有可能会对一些高官或者政府提起赔偿之诉,这些赔偿可能涉及到一些群体性的活动,甚至一些比如伤亡的孩子的家属群情激愤,对政府的高官采取一些过激的行为,这种行为要是由司法来调整的话会很危险,它涉及到很敏感的事情,这种事情还是需要依靠政府解决;还有一些是政策性的调整问题,它不是法律问题,不适宜司法介入的原因在于它的结果交织着很多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关系造成的、也有行政法律关系造成的,又有国家政策不当造成的、官员的行为造成的,这种复杂的关系不是由司法就能调整的。法院现在能够作的是在创新方面做一些思考,比如诉讼费的减免、采取以人为本的方式解决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宣告死亡、继承、财产的确定等一些有可能引起群众上访大规模的事件,可以通过非诉的方式,如和政府一起、依托律师事务所等,化解纠纷。不一定马上进入司法程序,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因为它的关注度会引起连锁反应,而且现在的司法政策本身是不明朗的,最高法院也没有制定一系列如企业呆坏账的核销、债权债务的免除、投资关系的解除等等这些关系的司法政策。原有的法律框架,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对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变迁还没有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也没有规则可以使用,这些规则可能要等到最高法院等相关部门做出之后才能应用。我们现在能做的就是在原有法律框架能够解决的地方要尽量多做一点,体现法院对此的积极参与,但是这种参与也是适度参与。谢谢。 好,那么我们把第一阶段交给民法学专家龙卫球院长做一个总结。 龙卫球(北航法学院教授、院长): 主持人委托我做一个总结。在总结之前,我想利用这个时间讲一讲我关于刚才法官提出的可诉性的看法。刚才何主任从第一线带来的问题,我觉得非常有意义,我们的研究就是要针对这样的问题。刚才提到的三个问题,很多都难以一时回答,我这里想就其中关于房屋倒塌有没有民事可诉性问题,谈一点不成熟的思路。刚刚钱律师做了回答,钱律师是具有丰富法官经历的律师,曾经在中院、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有工作经历,我觉得他的表述是比较经验主义的,实用的,但也是偏向司法审慎主义的。我个人觉得这方面还有需要重新考虑的余地。 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大概在法学理论上统统可以归到不可抗力。但实际上会有这样的问题,即房屋是在多种多样的状态下建成或维持的。 有的垮塌房屋是自建房,在农村有时就是自己设计然后找些亲朋邻居帮助建成,最后有几个村里的泥瓦匠算有点付酬关系,没有形成很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自建房也没有严格的建筑规划、建筑许可、验收程序,又没有保险,这种情况下,其因地震毁损,可能就难以在民法上有什么可诉性。可能就不是由民法来规范,更多的是放到社会法里面去救济。我们国家的社会法还不够完善,但这时候政府应该考虑除了捐赠之外也要建立一些灾害救助基金。如果是基金的话,将钱放到基金里进行分配性的安排,那么效果就不一样了。社会法讲究公平,应进行比较公平的补偿。现在各个省去帮助建立过渡安置房,也涉及一个公平的问题,谁先谁后,怎么建都有斟酌的余地。 另外一些垮塌或毁坏的房子,主要是学校的、单位的公房,有些是商品房,是在民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的基础上下建立起来的,这种情况下,可诉性理论上都会有。它到底是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其他什么状态下的致损呢?这里面的“损”不仅包括物损,还包括人损的问题。很有斟酌的余地。比如学校里那些没有上钢筋的房子,还有房子的材料结构问题,哪怕因为地震塌下来,但是怎么塌,是不一样的,有时不该是这种塌法。这里涉及更复杂的问题,首先是行政法方面的问题,包括建筑规划、许可的问题、验收的问题,另外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建筑单位的责任问题,垮塌房屋由于质量问题本身可能涉及这样那样的责任。我们对于房子还有一些明确的防震防害标准,甚至在房屋倒塌时有减少灾害的基本要求。我觉得这样的房子在理论上都具有可诉性。原则上从民法上说,8、0级的地震导致房屋倒塌通常可以推定为不可抗力,但是在具体中却可以因为反证对一些不应有的致损,使得有关当事人受到责任追究。当然,这些案子量会非常大,可能会带来司法政策的考虑问题,也许要最高法院做一些司法解释,依据合理依据做一个区分,有的是可诉,有的不能说不可诉,但可采用一种什么方式限制。【钱卫清律师补充:对,考虑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就是有关机关已经认定了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那么,我觉得可能需要政府出面组织进行地震垮塌的系统调查,做出报告。我看到了《南方周末》有暗示存在一些豆腐渣工程的报道,但调查者似乎是自发进行的,这样的权威性不够。我觉得需要政府组织的比较正规的调研,做出全面报告,哪些房子存在这样的问题,哪些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是什么样的问题,特别要对非简易自建房做出报告来。这个问题考虑的不是很成熟。总之,但是我觉得可诉性是有的,但要有所区分。 好下面进入简短的单元总结。刚才七位发言人都做了非常精彩的发言。钱律师是从整体上对民商事司法政策上予以思考,特别针对企业在灾后如果重组、如何能迅速的恢复生产、提供就业企业问题,做了比较实际的阐述。 第一阶段的发言既有解释论层面对于适用问题的探讨,也有立法论层面对于法律制度如何去改造的思考,法律有的时候确实是靠人的生命和代价作为推动法律前行的动力,我们希望今天下午的研讨能够推动和促进我国民法学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各个层面进行完善。第一阶段的研讨到此结束,下面是五分钟的茶休时间。然后我们转入第二阶段,我也把主持人的工作交给王竹。谢谢大家。 第二阶段:地震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主持人): 下面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讲师 下午好!在六一这个特殊的日子,首先祝灾区的小朋友节日快乐。地震发生以后,对保险业产生比较大的影响,涉及到很多方面的问题。这里我想就三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第一个是,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死亡的法律后果问题。地震发生以后,人身保险里面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都可能死去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应当如何给付,成为保险公司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我们保险法的现行规定,如果从解释论的角度来探讨的话,受益人先于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对待的,也就是说,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受领这笔保险金。问题是,还有一种可能,就是被保险人和他所有的继承人都在地震中遇难,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将这笔保险付给谁?按照我们继承法的规定,此时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如果被保险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的,应该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给付给集体所有制组织;如果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应当归国家所有,上交给国家。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思考,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如果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前提,那么,他生前并不拥有这笔保险金,何以解释这笔保险金是他的遗产,这成为法律解释上的一个重要的冲突。我个人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应当借鉴俄罗斯和德国的做法,把保险金不作为遗产,而是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该人身保险的的受益人,如此解释才能实现法律规则内在的逻辑统一。 第二个问题,我想谈一下保险金的物上代位的问题。刚才 第三个问题,我想谈一下除外责任的问题。这个问题 王竹(主持人): 非常感谢 孙新强(北航法学院教授): 非常高兴能够有机会跟大家谈谈有关地震发生之后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一些思考。在谈论社会捐助与税法优待这个问题之前,我还有一点想法,我对刚才成都中院的法官朋友提的问题非常感兴趣。大家刚才谈的都挺好,这里我想补充一点。在汉语当中,在中国法律当中经常能够听到这样的话,就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概念本来不是我们中国人固有的,是从英文翻译过来的,我更喜欢英文的原文“act of god”,它一下子让我们什么都明白了。我们说的不可抗力在英文背景下指的是上帝的行为。我们可以制止张三的行为,制止李四的行为,但是我们对上帝行为无能为力。如果我们能够明白这个问题,那么我们看看现在发生在灾区的事情。如果是建筑商,建筑商从事建筑行业、进入这个行业是要有资质的,他建设什么样的房屋国家都有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建筑商按照国家的标准去建造房屋,房屋在地震面前倒塌了,或者说多数都已经倒塌了,我们无法追究他们的责任,因为他们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从事经营活动了,而且多数人是这样,法不责众,我们不能惩罚多数人。但是,建筑商里面的少数害群之马,我们是可以惩罚他们。不错,房屋大多都倒塌了,但是倒塌的方式却不一样,就像刚才 我今天想就另一个话题,关于社会捐助与税法优待的问题,谈谈个人看法。为什么我突然有这个想法呢,是因为上个星期我回到山东一次,我听人讲济南铁路局,我不知道究竟是在全局范围内还是只是个别的单位,要求其职工将一个月的工资全部捐出来,当然工资收入不一样,所以遇到一些阻力,至少有些员工是不高兴的。由此,我就想到这样一个话题来谈论社会捐助与税法优待。我们中国是一个有着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面积的大国,从南到北从东到西绵延数千公里,地质情况非常复杂,气候多变,这就决定了自然灾害将伴随着中华民族始终。事实让,我们上下五千年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中国人如何跟自然灾害抗争的历史,每一个中国小学生都会记得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千古佳话。当然,中国人过去面对自然灾害尽管抗争,但是他们留下来的更多的是悲壮。今天我们跟过去不一样了,中国已经发展起来了,国力也在增强,但是我们仍然没法摆脱这种自然灾害,这种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似乎比以前更高。今年上半年南方大面积的发生雪灾,现在又发生了这么一场高强度的地震,在不到半年的时间两次重大自然灾害,这就使我们想起来一个问题,在自然灾害面前现代的国家承担的是一种什么责任,它对我们公民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救助灾民我想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是一项义务,因为作为公民我们对国家有尽忠的义务、有纳税的义务,反过来我们对国家有要求,国家应该在它的公民遇到灾难的时候及时救援,国家不能逃避、回避这个责任。但是,像中国这样的国家恰恰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即便是它想完全承担这个责任,从财力上、从组织上可能会遇到很多困难。所以,国家在不能完全承担这个责任的前提下,就需要社会来帮它履行这个责任。我们作为社会的成员、作为国家的公民,我们对灾区尽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道义上的,奉献的是一种爱心。我们奉献了爱心之后,享有一点回报也是应该的。企业捐助的都是它的利润。世界发达国家有先进的经验,这些企业利用利润进行捐助实际上是在帮助国家履行责任。我们说企业有责任,只是有社会责任,仍然是道义上的,所以国家给它回报,每年到报税的时候免税。这方面我们怎么做的我了解的不是太多,有同志讲我们企业捐助有可能是免税的。但是我想作为个人来讲能不能向企业一样,因为捐款是非常平等的,我们今天不能保证下半年南方哪个地方没有大水,或者北方哪个地方没有大旱,你还要面临这些问题,这会是持续的,那么什么时候是个头呢?没有头,没完没了,所以一定要在制度上有一个设计,怎么使我们的人民的这份爱心不受到伤害,使他们长久的保持下去。如果对企业我们已经做了,为什么不能对我们的公民做同样的事情呢?现在的捐助法似乎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实践中作为代扣代缴的单位很少得到认真执行。在公民当中可以分为两种人,有一种人完全是以工资来生活的,我们现在税收的基点还很低,只有一千六百元,甚至一个下岗职工都够纳税的标准了,如果税务机关能够了解一下,能够与单位相互配合,免除捐款部分的税率,对于收入比较高的个人就会有一定的激励,这是国家对它的公民帮他履行国家职能的一种认可,在物质上也是一种认可,对拿工资的普通公民来说,则是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和鼓励。用英文来讲,“I appreciate it”。谢谢大家。 王竹(主持人): 曹艳林(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政策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首先非常感谢北航法学院的老师给我这样一次机会跟大家一起学习交流,我是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政策管理研究中心的一名研究人员,我今天给发言的题目是汶川地震卫生法律应对思考。我的发言分为四个方面,首先是我国卫生防疫法律现状,第二部分是我国灾害事故医疗救治的法律现状,第三部分将简单介绍一下国外灾害医疗救助法律情况,最后是对我国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治立法提一个简单的建议。卫生防疫法律实际上就是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地震发生以后,跟卫生相关的工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卫生防疫,另一个就是医疗救治,所以我从这两个方面展开。在传染病防治方面,我也从四个方面展开,首先是法律概况;接着介绍一个重要的条例和一个重要的法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与《传染病的防治法》;最后介绍一下汶川地震后卫生部做出的应对措施。汶川地震发生已经有十多天了,灾区没有发生传染病流行和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除因为我们国家经过了非典的考验之后,我国的疾病预防应对体系和卫生应急能力取得了重大的突破,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完善。我国在卫生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03年卫生部还出台了一个《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传染病防治办法》进行了修订,05年卫生部又出台了《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检查规定》,后来关于汶川地震尸体处置的公安部、民政部和卫生部的规定就是在它的基础上制定,卫生部还颁布了一系列的传染病会诊、信息报告方面的规范。我国已经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这四个层面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应急条例》是在非典之后紧急制定的,它从预防与应急准备包括报告、信息发布、应急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就我国政府和社会如何应对和预防可能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2007年出台的《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法》的一些立法技术和原则就源于该条例。下面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一些重要规定,比如规定要有应急预案,社会各机构要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等等。2004年后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一个比较突出的特征就是加强了政策的责任,要求国家建立传染病监视机制,增加很多重要的内容,要求建立疫情的报告制度,隐瞒缓报的将会受到处罚,还增加了强制治疗的规定。因为有了上面一些法律和法规的指引,卫生部在汶川地震以后很快就出台了一系列的方案和指南,包括《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地震灾区重点传染病疫情霍乱等应急预案》、《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职责》、《紧急心理危机干预指导原则》、《汶川地震灾区医院感染防控指南》……这些方案和指南的出台对于卫生部门能够快速、高效地开展卫生防疫方面的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接下来我介绍一下灾害事故医疗救助方面的法律现状。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病防治法》中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助有明确的规定之外,其他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医疗救助法律法规零散的分布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还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在部门规章层面上,95年卫生部颁布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是卫生部开展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主要依据,但《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医疗救助方面的规定简单的一笔带过,就是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医疗救助、卫生防疫以及其他的法律措施,《防震减灾法》里面也只有一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工作。《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里面规定的相对多一点,规定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急救队伍和一系列的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是95年的,它从总则、组织灾情报告、现场救助、伤员护送、部门协调、培训等方面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助做出了规定。简单介绍一下该办法里面的两个条款,一个是第五条规定的卫生部成立伤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其他部分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关于卫生部以外的协调问题,它用的两个措辞是“可以”提请地方政府协调xx部门,“协商”解决医疗救援方面的规定。从上面的两个条文可以看出,这个规章是卫生部内部的管理办法,它的指引作用和强制力都不强。下面我介绍一下国际上关于伤害事故医疗救助的法律规定,这可能跟今天 王竹(主持人): 谢谢 韦袆(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 (源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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