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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执行中裁判行为的承接与变更           ★★★ 【字体:
指定执行中裁判行为的承接与变更
作者:代正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4
    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有效地解决了一些消极执行的案件。以往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交叉执行等作法,主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以及上一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处理方式。然而,指定执行或交叉执行是原本无执行权的法院因为上级法院的指令具有了执行权,而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须由现在的同级法院来承接,现在的执行法院在承接执行行为的同时,执行裁判行为又如何得以延续或变更,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借助一案例分析执行中执行裁判行为的承接与改变,以此引起同仁的共鸣。

    一、指定执行:破解执行难的良方之一

    指定执行又称指令管辖,是指上级法院指定并命令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某个执行案件,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由于管辖权发生争议又协商不成的,则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个下法院管辖。”[1]可见,指定执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管辖法院不能或不便行使管辖权的指定执行;二是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的指定执行。也就是说,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从而改变了法定的执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指定执行与委托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协作方式,是近年来解决执行问题的一些新举措,都是对法定执行管辖权的一种变更,是上级法院通过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以致使执行管辖权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的特殊制度。

    近年来,人民法院为破解执行难,不断创新执行机制,不断推出新的执行方法,其中指定执行已成为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重要措施。指定执行制度,可以很好地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指定执行的推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来执行,执行干警可以摆脱来自外界的“人缘关系”、“上级关系”等因素的干扰,在很大程度上杜绝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指定执行制度,有利于发挥整体优势。指定执行的推行,可以充分发挥法院的整体优势,根据不同个案的不同情况,指定不同的法院来执行,这样不仅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而且能够充分发挥法院的整体优势。指定执行制度,能够杜绝关系案、人情案。有些案件可能因某种人情或关系而没能得到很好的执行,指定执行的推行,能够很好地切断被执行人原来的关系、原来的人情,使案件的执行能够在一个相对公正的环境中开展,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指定执行制度,能够消除某些申请人对法院的意见。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对法院不满的情绪,有的是认为审判人员不公平、有的是认为执行人员怠于行使权利,指定执行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把案件由原来的执行法院转由另一法院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申请人对法院的误解,对于确无履行能力而需中止或终结的案件,也能够取得当事人的理解。

    二、指定执行:引发执行裁判行为承接

    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上级法院所指定的案件有可能是尚未开始执行的案件,有可能是其他法院已经实施了一定执行行为的案件。这当中免不了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也有裁判行为,诸如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等。如某住宅开发公司与某寺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院判决,某寺庙偿付某住宅开发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2月27日,成都市中院将该案指定某寺庙所在地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住宅开发公司申请追加佛教协会为被执行人,某寺庙所在地法院裁定追加佛教协会为该案被执行人。由于某寺庙属宗教财产,不便对寺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某寺庙所在地法院面临较大的阻力,为此,成都市中院又将该案交由另一基层法院执行。由于佛教协会、统战部门和宗教局多次反映追加执行主体裁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裁定。

    由于原执行法院在追加佛教协会为被执行人时,引用的法条是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出台的《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规定,显然,以此来裁判执行主体问题,引用法条即有误。如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寺庙具有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追加佛教协会作为被执行人有误,应当撤销原裁定。我们已经明知追加佛教协会的裁定有误,如何救济当事人,也就是说,由原执行法院撤销裁定,还是由现执行法院撤销成为法律上的障碍。即由原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由原执行法院作出的,而现指定执行已丧失了执行权,再作出撤销裁定不合事理;现执行法院因上级法院的指定取得执行权,但与原执行法院属同级法院,若要作出撤销裁定,则是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同级法院监督同级法院于法无据,所作的裁定也将是同级法院撤销同级法院的文书,是乎不符合法理。

    三、指定执行:变更原执行裁判行为的程序争议颇多

    指定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下级法院不便执行或者有执行障碍的案件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制度。交叉执行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上级法院的统一协调和监督下,对案件进行交叉执行的制度。这两种制度虽然有一定的区别,但都源于管辖权的转移,都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了执行管辖,其实质都是指定执行。它们与委托执行不同,指定执行不仅仅是执行实施权的转移,而且也包括裁决权的转移,被指定法院行使完整的“执行权”。正是执行权的完整转移,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审查及变更正如前文所述一样,可能存在被指定法院与原执行法院间的纠缠,而现行法律也未明晰,导致人们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管辖转移理论,接受指定的法院对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有当然的变更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对下级法院长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规定,同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赋予了申请人启动指定执行的权利,这是管辖权转移理论在诉讼法中的体现。被指定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指定取得案件的执行权,当然享有执行中的裁判权。在再程序中也有类似的解说,《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将其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正是管辖权转移原理在诉讼法上的体现。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审理程序也应根据管辖权转移的原理,在制度上设立一定弹性条款,允许上级法院将其管辖的申请再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使上级人民法院得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以备现实之需要。[3]但是,没有审判过的案件或没有执行过的案件不管指定给哪个法院审判或执行,都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执行权,审判、执行行为体现司法主权,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问题。由于所指定的法院是同级法院,由同级法院来评价同级法院的执行裁判行为,即执行监督行为,与宪法规定的监督体系相违背。《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只有上下级法院之间才具有监督关系,同级法院之间不具有监督关系,运用管辖转移理论来处理执行裁判行为缺乏理论支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监督权仍应由原执行法院行使。变更执行裁判程序,按照二元分离的观点,其实包含了两个程序:一是执行裁判的撤销,二是执行裁判的变更。执行裁判的撤销实际就是司法监督权,是指废除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司法裁判的权能。国家赋予了人民法院由上而下的监督权,同时,《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各级人民法院发现错误,自身有纠错的监督权。所以,有人认为,既然原执行法院发现了执行裁判裁定存在错误,完全可以先行撤销执行裁判裁定,再由被指定法院来变更相应的内容,这样就克服了同级法院监督同级法院,同级法院撤销同级法院裁定的尴尬。殊不知,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将执行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本无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从而改变了法定的执行管辖。指定执行不同于委托执行,也就是,原执行法院因上级法院管辖权的指定,已丧失了管辖权,管辖权的丧失意味着一切执行权的丧失,也意味着执行中的执行裁判行为也不复存在,也意味着原执行裁判行为的撤销权也因案件不复存在而丧失。所以,从法理上讲一个已经丧失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之前的裁判行为明显是错误的,正如一个无管辖权的法院还在处置执行财产一样,是法律所不允许。不难看出,应由原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矛盾,在实务上根本行不通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授权理论,接受指定的法院具有变更原执行法院裁判行为的权利。众所周知,立法、行政及司法权都有授权的先例,立法法规定了授权性立法,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授权可取得行政执法权,原《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的授权审判规定。特别是,“严打”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法院死刑复核权。现在为解决“申诉难”和缓解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压力,立法机关同样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再审裁判权下移的规定,从本质上讲,再审裁判权的下移与当时的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应当说在性质上都是一致的,都是在特定历史时期解决特定问题而专设的制度,将本应由上级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授权给下级法院行使。同理,接受指定的法院基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而取得了执行管辖权,又因上级法院的授权,而有权变更原执行法院的裁判行为。

    四、指定执行:变更原执行裁判行为的路径

    前文分析了人们基于不同的诉讼理论得出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意见,运用管辖转移理论来处理同级法院间的执行裁判行为缺乏理论支撑;第二种意见,由原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裁定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矛盾。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当然,因指定执行而产生的同级法院间执行裁判行为之变更,类似于再审案件的相关管辖问题,但对指定执行中同级法院间的执行裁判行为的互相监督,在司法实务中缺乏规制,法律也未予明确,各地处理也各不相同,有待于在司法解释中予以作出相应的规定。 另一处理办法,也可由上级法院作出纠错指令,或直接作裁定予以纠正。由于执行工作的垂直领导,执行工作的统一和协调,执行裁判权的监督呈多元化、多角度的趋势。总的说来,执行裁判权的监督机制目前主要形成了内部监督的纵向与横向两种监督模式。 横向上,建立了执行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纵向上,执行裁判权的监督属执行监督的范畴,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裁定予以纠正。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7页。
[2]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规范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被指定法院有权对原执行法院已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变更。
[3] 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第107页。
文章录入:吴爽    责任编辑: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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