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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州法院分析“涉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 |||||
| 作者:曾艳 文章来源:审监庭 研究室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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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彭州法院对近几年来涉及保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审理此类案件的意见和对策。 一、当前“涉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至2007年6月,我院共受理此类案件84件,结案58件。一是案件数量增加。以我院为例2005年受理此类案件2件,2006年受理48件,2007年1-6月已受理34件。二是判决居高不下。三年来,我院调解处理此类案件仅有16件,占结案的27%。三是案件难以执行。2005年至2007年6月,我院共受理此类执行案件45件,执结17件,执结率为37%,大量的案件无法执结。四是上诉案件增多。此类案件的上诉率高于其他案件,特别是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案件,上诉率高达50%。 二、审理“涉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是交强险与商业险性质界定不一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界定不一致,出现商业险按交强险理赔的现象。二是挂靠车主承担的责任标准不一致。对被挂靠的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标准出现了四种情形:有的判决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 有的判决挂靠单位负完全的连带责任; 有的判决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有的判决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三是确定雇员重大过失的标准不一致。交通事故中,法官对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无重大过失的界定,有的案件按交警队认定的驾驶员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据;有的以雇佣的驾驶员超载、超速、违章为由。 四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一致。按照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赔偿责任范围认识不统一,实践中,出现了按共同侵权人内部的按份责任理赔和按受害人全部赔偿金额理赔的现象。五是保险公司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一致。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共同侵权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均投保,两车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统一。六是精神抚慰金确定不统一。1、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不一致。有的判决由保险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有的以“精神抚慰金属免责范围”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偿。 2、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对精神抚慰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标准不一致。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对精神抚慰金是否也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不一致。3、各责任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也应按责任来划分的标准不一致。实务中,对共同侵权的案件精神抚慰金按各致害人的责任来分配数额,在受害人与致害人均有过错的案件中,却出现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人承担责任份额确定的情形。七是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认定标准一不致。有的案件,以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准,有的又以是否失地为标准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口。八是法定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不一致。有的案件判决法定车主承担责任; 有的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判决法定车主不承担责任。 九是继承人承担的责任表述不一致。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应承担责任一方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遗产继承人的责任表述,有的以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有可供继承的财产为由,判决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有的判决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涉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的思考和分析1、关于法定车主的责任问题。司法实务中,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不一致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机动车转让后未过户、机动车挂靠在其他单位两种形式。对于出让机动车后未过户所形成的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因挂靠而形成的法定车主与事实车主相分离,这类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时,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转的工具,法定车主应当预见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人身潜在的危害,法定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 2、关于机动车出借、发包或者出租后车主的责任问题。对车辆租赁、车辆承包、车辆借用存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车辆使用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因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转的工具,车主应当预见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人身潜在的危害,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潜在的风险。所以,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认定雇员重大过失的问题。雇员是否有重大过失,实务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是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二是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雇员超速、撞红灯等严重违章行为;三是超载不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因为超载行为获益者是车主,并非驾驶员主观意志。 4、关于投保人依法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理赔,在共同侵权中,投保人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也就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也该是全部责任。 5、关于交强险车主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人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程序完全法定化,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固定的有限额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于或大于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有的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列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地位。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同时,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显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更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7、关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将长期存在,“同命不同价”的情形也将长期存在。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一是要以户籍登记为基础;二是可以主要生活来源为依据,如对于城镇务工多年的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三是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 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作为衡量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之一,所以,共同侵权的案件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经济能力不同,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也有所不同;在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过错不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打折的“法定理由”。 9、智慧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的案件大量存在。在双方当事人间可以进行利益衡量,实现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是法官要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二是要跨越法律规则。三是应当讲策略和方法,选择表达的技巧,委婉并智慧地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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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盛莉 责任编辑:盛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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