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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法院分析执行备案并提出立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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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州法院分析执行备案并提出立法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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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代正伟 黄…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19 |
| 执行案件备案登记制度是四川省高级法院推行的一行制度,旨在解决执行难,避免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浪费法院的人力、财力,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因债务人无执行能力未申请执行而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也是给债务人无形的压力,随时随地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后都得履行债务。今年以来,彭州法院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案件实行备案。但在运行中也发现一些问题,有的问题需要立法予以完善。
一、执行备案的基本情况
截止10月,彭州法院共实行执行备案37件,其中,有5件案件经调查具备履行能力,立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有32件案件将不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丧失权利,他们的权利将因为备案而长期存在。
一是合同纠纷案件比例较大。在执行备案的37件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4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9件,其他合同案件13件。合同案件占备案案件的84%。借款合同主要是债权人是金融部门,他们知晓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而同意备案;刑附民案件主要是债务人尚在服刑期间。
二是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居多。无执行条件主要是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在执行备案的37件案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11件和经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21件,共32件,占备案的87%,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线索的仅3件。
三是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备案多。在37件案件中,被执行人为个人的30件,被执行人为单位的7件。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总有一定履行能力,债权人也清楚单位的经营状况,从而才可能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由于我国信用制度不够完善,个人规避债务相当容易,因此,个人逃债、废债的情况大量存在,所以,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备案相对较多。
二、执行备案存在的问题
执行备案工作是四川省高级法院在总执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执行工作创举,对减轻执行压力,对执行案件进行分流,本身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却有不尽人意之处。
一是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执行备案的初衷是没有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进入执行程序,在立案阶段就进行备查,以减轻执行压力和社会对执行工作的否定评价。从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情况看,无执行能力的案件占整个执行案件的30%,我院执行备案仅有32件,不足执行案件的10%,因此,尚有20%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到了执行程序,远远未达到执行备案预期的效果。
二是当事人不能理解。执行备案应该可以解决法院收案多,执结率低的问题,执行人员可以集中精力执行有条件执行的案件。但是申请人总以为执行备案是把案件放在那里面,法院就不管了,也不理了,法院连案子都没有,申请人难以理解,所以,申请人总希望案子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也就放心了。这是即使无执行条件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重要原因。
三是执行备案管理也未跟上。执行备案是执行工作的一个举措,由于无具体的管理规范,各地管理不尽一致。有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作一登记,不给申请人任何手续;有的不仅对申请作一登记,还询问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的将备案纳执行的流程管理,随时可以查询,随时也可将备案转入执行案件,进行执行。总之,执行备案涉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院的保护,备案管理显得也十分重要。
四是执行备案法律的盲点。执行备案并非法律规定,是基于分流执行案件进行的一种探索,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备案前提必须是申请人自愿,这种自愿大部份是基于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执行备案无从谈起,正因执行备案缺乏法律强制性,执行备案效果不是很好。
五是执行收费的改变制约执行备案。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执行案件不预收执行费用,申请人再不因未执行而先交纳费用烦恼,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执行案件可以无障碍进入执行程序,即使不能执行兑现,对申请人也无大碍,申请人自然不愿意执行备案。
六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标准存在分歧。一部分申请人,由于不能对被执行人下落提供明确的线索,只说在家或在某地打工,有的甚至认为,曾经在路上看到过被执行人,就认为被执行人一定在家。但当执行法官去找被执行人时,又往往找不到。由于当事人和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是否下落认识不一致,对此类案件,给申请人做工作,让他们接受备案,往往不被申请人认可,仍然坚持要求立案执行。 七是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定不一致。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由谁来举证在实践中存在误区。如由申请人举证,必将造成举证的局限性;如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又因该类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对该类案件只能进行初步审查,一旦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不被立即执行,有可能造成一些负面影响。 三、对实施申请执行权登记备案制的几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案结事未了的执行案件进行清理,其中,很大部分就是无执行条件的案件,执行备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些问题,防止所有案件涌入执行程序,进行有限的分流。因此,基于目前执行工作现状提出以下建议:
1、从立法的角度确定执行备案制度。现行法律对执行备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其缺乏法律依据,但它在执行实践中又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建议用法律的形式规范备案制度。
2、实行自愿备案与强制备案相结合。从立法角度规定备案的方式为:强制备案和愿备案。对申请执行的案件,立案庭受理案件承办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立案庭备案登记案件人员,由备案登记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对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执行线索进行审查,并填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审查表。无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自愿备案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备案登记通知书。无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进行备案登记,裁定予以备案。
3、从法律角度确定备案的条件、效力、职能部门,以及从备案到执行案件的程序。从法律角度上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备案登记,由立案庭审查、登记。当申请执行备案后,执行时限中断,对申请人、被执行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备案后,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线索,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经立案庭备案登记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属实的,应当立即启动执行。
4、强化对执行备案的流程管理。为规范对执行案件管理,对执行案件备案的案件和执行案件分别登记,执行案件进入流程管理系统,而备案的案件应当单独编号并登记造册,建立备案登记的档案,进入执行备案流程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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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吴爽 责任编辑:代正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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